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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胡保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赵**,第三人胡保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在潘店镇蔡东村,胡**与胡**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对胡**实施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2日胡**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2月22日胡**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2月26日张**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2月26日胡*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3月22日胡**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胡**有殴打胡**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其正在建房,胡**上到了其房上,二人因建房发生纠纷。胡**朝其头上砸了一砖,见其头部流血,胡**惊慌失措下楼梯时从楼梯上摔下来。胡**所受伤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一观点,故被告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处罚决定的作出长达一年多时间,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综上,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9日胡**的证言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卷宗胡**2013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的不真实,且胡**系胡**的丈姑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2、2014年12月28日胡**的证言原件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卷宗里胡**2013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做的是伪证,当时胡**不在现场,这份笔录不是他所说;3、2013年2月26日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2013年2月28日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13年3月19日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3年3月21日胡进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这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胡**从楼梯掉下是自己滑下,其摔下后没有任何人打他,进一步证明胡**的轻伤后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7、封丘县中医院20131151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病例显示胡**造成的伤口3.5厘米,缝合了几针,证明第三人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进一步证明公安机关处罚轻重颠倒。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2月21日,在潘店镇蔡东村胡**因宅基纠纷与胡**发生争吵,争吵中胡**对胡**实施了殴打。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最初将本案受理为刑事案件,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办理,经过初查,没有犯罪事实,故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第三人对不予立案不服申请复议、复核,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按照刑事优先原则,故被告对胡**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超期问题。另外,办案期限是督促公安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为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提供条件。故被告对胡**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胡保安受伤是胡**所致,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同意撤销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重对胡**的处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7张,证明证人作伪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胡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胡**下来后并没有殴打胡保*,在房顶也没有用铁锨拍第三人;对证据材料2胡保*用砖头砸了胡**,伤口长3.5厘米,胡**还了一巴掌,属于正当防卫,说明胡保*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对证据材料3、4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胡**打胡保*的证明目的,仅证明胡保*从梯子上摔下来;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证的内容不客观。这5份证据不能证明胡**殴打胡保*,也不能证明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表示异议,认为证人已在公安机关依法作了证明,原告私自寻找证人索取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出示这两份证据证明对胡**的处罚,用这两份证据反驳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意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表示异议,认为胡春水是原告母亲,胡**是原告的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示这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胡**从楼梯上掉下的情况,且胡**和胡**都在现场,不能证明胡**没有打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处罚轻重颠倒。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胡**4月28日的证言,证明胡**确实手持工具要打胡**,胡**从梯子上掉下来;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胡**2013年3月19日的证人证言,2013年8月28日还有一份证言,证明胡**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且证明胡**对胡**造成威胁;对证据材料6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胡进长2013年3月21日的询问笔录,在2013年8月27日还有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自己在房间喝水,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推翻了3月21日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该两份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形成时间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在之后,故该两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因内容不显示胡**殴打胡**,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胡**与胡**的二弟家系邻居。2013年2月21日,胡**帮其二弟家盖房,18时许,胡**与胡**因盖房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胡**头部受伤,胡**腰部受伤。2014年5月9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了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胡**对胡**实施了殴打”为由,给予胡**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胡**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职权来源合法。在本案中,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了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但未提交程序方面的相关证据。因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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