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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行政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济*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乔**、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5月1日--2日,被告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济*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无理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训诫书,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处理。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判决只有“数罪并罚”从来没有“一罪累罚”。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济*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辩称,第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贾小*系济源**事处旧河庄人,长期生活居住在济源玉泉办事处旧河庄,故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办理是符合办案程序规定的。第二关于事实证据,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5月2日,贾小*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视听资料等证据都能证实。贾小*于2015年4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3日对贾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济*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所作出的济*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接待室给付的回执。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共四组证据,第一组: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询问贾**笔录一份(公安案卷第10-13页),证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5月2日,原告贾**到北京**周边上访的事实;第二组: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训诫书各一份(见公安卷宗第14-17页),证明贾**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5月2日,到北京**周边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第三组:贾**人口信息证明,贾**的前科情况证明各一份(公安卷第20-21页),证明贾**曾于2015年4月18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并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以及贾**达到行政处罚责任年龄。第四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卷第5-6页)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3日接到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报警,并于当天依法受理,开展调查。2.口头传唤笔录、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公安卷第7页、第11页),证明2015年5月3日将贾**传唤至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并依法通知了其家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卷第18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第2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对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卷第9页、第19页),证明对贾**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其家属。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对贾**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训诫书有异议。称两个训诫书原告均没有见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到北京非访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办案程序有异议,称受案登记表程序不合法。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训诫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训诫书是公安机关的教育方式。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非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依据群众举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程序合法。原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原告作出济*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5月2日,贾**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严重。决定对原告贾**予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贾**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贾**于2015年4月18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贾**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此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区分局训诫,并告知原告上访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原告又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5月2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根据河南**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河**法厅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三)项规定:“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访的行为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济*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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