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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玉)行决字(2003)第060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现更名为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故由被告出庭应诉,原告崔**及其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03年10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以原告等人多次到正在建设的小横岭刘**的煤矿阻止扰乱并将正建房的墙砖扒掉,使煤矿无法正常工作为由作出济*(玉)行决字(200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官煤勾结,插手经济纠纷,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1.确认济*(玉)行决字(200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行政拘留经济损失费219元7天u003d1553元和12年利息2270元,共计3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城分局辩称,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并于当日送所行政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原来规定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立案于法无据,已经立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被告以崔**等人到正在改造的小横岭刘**的煤矿阻止扰乱并将正建房的墙砖扒掉,使煤矿无法正常工作为由,作出济*(玉)行决字(200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该处罚书于当日送达崔**,并当日送往济源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3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0月29日收到济*(玉)行决字(2003)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行政诉讼,即2005年10月2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到2015年8月2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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