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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仝**,原审第三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左右,张**驾驶出租面包车自西向东沿吴村南边东西小路行至小路东段,史**的母亲安**为避让张**车辆致所骑电动三轮车撞上路边小树。史**遂驾驶摩托车追至千佛路口将张**拦下。在争执中,史**朝张**打了两拳。张**报警后,南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展开调查。2014年8月27日张**提出伤情鉴定。2014年8月29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刑)鉴(临)字(2014)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南乐县公安局对史**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乐*(梁)行罚决字(2014)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9月9日,史**在南乐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11月5日张**不服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梁)行罚决字第(2014)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仍不服,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史**因其为母亲讨说法与张**发生争执,殴打张**并致张**轻微伤,情节较轻。故南乐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史**殴打他人,对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与史**2014年8月23日发生纠纷,史**打伤张**并抢走张**的钥匙、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已涉嫌抢劫,应追究刑事责任。因史**与梁村司法所长系近亲属关系,与梁**出所干警非常熟悉,因此张**报警后迟迟不予处理,并诬陷、威胁张**。经张**多次上访,南乐县公安局对史**作出乐*(梁)行罚决字(2014)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仅对史**作出拘留5日处罚。张**认为史**涉嫌抢劫,本案处罚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南乐县公安局答辩称:1、对史**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8月23日18时左右,张**驾驶豫JS4788力帆牌面包车自西向东沿吴村最南边东西小路行驶至小路东段时,史**母亲安**因避让张**的面包车致所骑电动三轮车碰到路北边的小树上,造成安**左小臂内侧轻微擦伤。史**见其母亲受伤,遂骑摩托车追赶至千佛路口东20米处,将张**驾驶的面包车拦住,在争夺钥匙时,史**朝张**左额部殴打两拳。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南乐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依法给予行政拘留5日处罚正确。2、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张**的过程中,张**未提出史**有抢劫其手机、驾驶证、行车证、钥匙等情节。处警民警的现场执法仪显示,当时手机、驾驶证、行车证均在张**手中。张**的钥匙是处警现场由史**交到民警手中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强走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史**的目的仅仅是拦住张**讨个说法,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根据案件情节,本案属典型的治安行政案件。3、台前县公安局依法办案,史**与司法所史记臣与梁**出所均系工作关系,公安机关不存在包庇史**的情况。4、本案不超过办案期限。本案2014年8月23日接警并展开调查,8月27日张**提出伤情鉴定,9月3日拿到鉴定结果,9月4日将伤情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9月9日对史**作出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由此可见,本案的办案时间仅为10日,不存在迟迟不予处理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史**答辩称:1、张**上诉状中歪曲事实真相。张**违规在小路上快速行驶,史**母亲安**为避让张**机动车致所骑的三轮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三轮车被碰坏,安**受伤。张**肇事后逃逸,史**为伸张正义将张**车辆强行拦住。2、南乐县公安局对史**所作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史**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史**与张**发生冲突属正当防卫,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对史**的行政处罚。3、南乐县公安局应对张**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如南乐县公安局不对张**处罚,史**与母亲也要依法上访,维护权利。4、史**没有抢张**的手机、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张**的手机、行驶证、驾驶证在张**手中。张**公然说史**抢劫,构成侮辱,要求公安机关对张**的侮辱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无理要求,并承担肇事逃逸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张**赔偿史**母亲的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撤销南乐县公安局对史**的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乐县公安局对史**作出的乐*(梁)行罚决字(2014)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部分,关于“史**骑摩托车追上张**的面包车后,打了张**两拳”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南乐县公安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关于“张**驾驶一辆出租面包车将吴村村民史**安玉琴逼到树上”的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但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对史**殴打他人事实的认定。另,张**在诉讼中称史**涉嫌抢劫,应撤销对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史**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受案和审理范围,张**可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反映解决。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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