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张**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原告张**让人到与张**有纠纷的苹果园内抓知了,张**和妻子吕**得知后,便到张**家找其理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和吕**发生厮打,吕**面部脖子被抓伤,张**手被咬伤。经灵宝市公安局调查后认定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9月7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张**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张**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查处张**与吕**相互殴打一案中,因事发现场仅有原告张**与丈夫李**,第三人张**及其妻子吕**,且双方系亲戚关系,故被告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张**、吕**的伤情,认定原告张**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因原告与吕**相互殴打行为的起因系原告让人到与吕**有争议的果园中抓知了,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伤情,故原告认为其殴打第三人吕**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以本案应适用正当防卫,灵宝市公安局对其处罚证据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适用正当防卫且其对上诉人处罚的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正当防卫灵宝市公安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安部2007年公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条文实际上是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派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抓知了是本案所涉打架事件的诱因(案发时,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尚处于诉讼阶段),亦属于该条文中的“事先挑拨”,故灵宝市公安局对张**应予以治安处罚,上诉人主张适用正当防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灵宝市公安局在事发现场仅有上诉人张**与丈夫李**、第三人张**及其妻子吕**的情况下,结合四人陈述、现场勘查、吕**的伤情,认定上诉人张**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其处罚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