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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不服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及第三人刘*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局(以下简称东**局)及第三人刘*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有,被告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公三(会)行受字(2012)第0560号《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三**(社)刑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三**(社)执通字(2013)第203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案件查办干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9、2012年8月4日刘*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2012年4月17日张*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2012年8月3日张*有询问笔录;12、2012年4月9日马*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2012年4月10日杜**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2012年4月22日刘*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2012年6月9日刘*询问笔录;16、案发现场照片;17、(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8、对张*有、刘*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9、张*有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伤情审批表;20、会兴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1、马*的(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2、对马*、张*有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3、马*提交的情况说明书;24、张*有提交的书面材料;25、刘*提交的情况说明。提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诉称:2012年4月初,原告举报第三人刘**侵占房产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6日会兴土地所通知刘*停止证外建房。当晚8点40分刘*伙同三人在原告家门口拦截推打原告。110通知会兴民警张**和姓杜的民警出警,当时有记录。4月9日早7时25分,刘*、马*、刘*堂弟三人到原告家中一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出血,身上多处受伤,有黄**院的病例证明。8时左右民警到现场,原告要求先取证,但没有人依规定取证。后2012年4月23日刘*等三人领十人堵在原告家门口威胁责骂,原告再次报警后才停止。刘*侵占国有土地,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举报后遭到多起多人拦截、威胁、殴打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东**局只处理刘*一人,是徇私舞弊行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重新处理。处罚决定是案发后一年零三个月作出,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办案期限,是违法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依法要求赔偿的时间,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超期作出决定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3份证据:1、2012年4月9日的病例;2、现场照片5张;3、录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分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30分许,是马*、刘*和刘*堂弟刘*三人共同对其殴打,致其受伤。被告调查民警经过对张**、刘*等人调查,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对张**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张**诉称马*和刘*也共同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进行证实。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案发后一年零三个月作出的,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事实上该案自2012年4月9日案发后,被告即对该案受理调查,因张**当时受伤到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对其询问后为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12年7月6日被告收到张**的伤情鉴定结论书,电话联系张**向其告知,张**称有事等有空再到会兴警务队。2012年8月3日张**到会兴警务队,民警告知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张**表示对鉴定结论考虑后再说。2012年8月10日,张**对轻微伤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会兴警务队于2012年8月14日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对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当日告知了张**,张**称其检查出脑子里有肿瘤,需要到外地治疗,等治疗回来再说重新鉴定。一个多月之后张**到会兴警务队,民警向其说明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并向其提供了几家具有伤情鉴定资质的医院,张**表示回去考虑。此后张**多次对其伤情鉴定结论异议进行上访,办案人员对其讲明有关重新鉴定程序,其置之不理。后办案人员询问张**是否愿意调解,其表示不调解。2013年7月31日,被告依法作出对殴打张**的违法人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当日将违法人刘*送往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3年8月1日,被告将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受害人张**。被告在案发后即对张**开具伤情委托书,自收到张**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向其告知后,张**提出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被告也依法同意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但张**一直延误,且不按法定程序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直到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张**也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而是就其伤情鉴定异议多次进行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与行政诉讼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伟未陈述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重新鉴定审批表;对询问笔录的日期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上午7时30分,刘*到邻居张*有位于会兴镇中南巷66号的家中,质问张*有殴打其妻子马*,并用拳脚对张*有身上进行殴打。张*有报警后,会兴警务队对该案受理调查。2012年6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有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8月3日张*有到会兴警务队得知鉴定结论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2012年8月10日张*有提交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东**局同意其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并向张*有告知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张*有表示考虑后再做决定。之后,张*有始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期间,东**局欲组织张*有与刘*进行调解,但张*有不同意调解。2013年7月31日,张*有又以书面形式表达了不同意调解的意见。东**局于当日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刘*参与了殴打张*有,未予处罚。东**局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并将刘*送往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具有对辖区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张*有提交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按程序同意其重新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但张*有始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办理案件一年零三个月,系因鉴定时间过长所致,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就目前证据,刘*殴打张*有致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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