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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权县公安局、第三人张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民权县公安局副局长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为是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5日9时30分许,在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李某某和张某某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后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张某某受伤,后被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因砌墙与弟媳即第三人发生口角,随后,有人报警,110出警后,认为是自己家人生气,讯问后,让自己处理。第三人就拨打120救助,120救护车没来,第三人打车去的医院,后来花园派出所给双方调解,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始终坚持不予赔偿。被告以原告态度不好,将其行政拘留7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且程序不合法。理由是: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砌墙,是对自己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化,无需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所以,第三人强制拆墙有错在先,无理取闹。原告砌墙无论从生活上还是出路上都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生活,第三人无权任意阻止原告砌墙,并且,有在场人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与原告的态度不好,给予行政拘留是错误的。即使第三人身上有伤也是自己强制拆墙所致,跟原告没有关系,即使原告殴打第三人,那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捍卫。第三人伤情鉴定文书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有重新鉴定的权力,且原告家属没有收到行政拘留通知书,因此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民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民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第一份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对门前出路享有使用权;2.原告方在享有使用权土地上垒墙,系使用权的具体化;3.第三人无故阻止原告垒墙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三**委会以及李**的证明均能显示出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对王**调查笔录及实时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打架的事实。第三份证据:对朱**的调查笔录及实时录音光盘,证明不存在原告殴打第三人。被告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张某某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张某某法医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对李**进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当面通知了李**的儿子,但其儿子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故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全国警员信息二份。第一组证据说明民权县公安局所作出的u0026ldquo;民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0344号u0026rdquo;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1.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对李**的询问笔录;3.对朱**的询问笔录;4.对王**的询问笔录;5.对李**的询问笔录;6.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7.鉴定文书一份;8.李**户籍证明。第二组证据证明民权县公安局所作出的u0026ldquo;民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0344号u0026rdquo;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1.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第一份证明异议理由是:三皇店村委没有明确意见,证明人没有提出证明意见,李**没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原告出路存在纠纷的事实。2.对两份调查笔录异议理由是,由于在原告律师取证时,原告家人在场并当场录音,一般人都避害趋利,受人干扰比较严重,两份笔录及实时录音的光盘陈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1.证明人李**是集体成员,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个人。2.证明人是谁并没有说明,且多人一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笔录印证了双方发生了撕扯,第一发生了殴打,第二致张某某受伤,证明人说的很清楚,问打没打的时候,没有看见,证人到场时间不同,看到的情景也不一样,民权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是对的。3、双方因地块发生纠纷,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维修水管、电表都要经过原告出路,原告提出殴打第三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方的观点;对第二组证据中张某某的笔录不认可,该证据夸大其词,不客观真实。对于原告本人的笔录签字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强制拿原告方手签字,要求被告方提交同步录音录像。对证据7鉴定文书有异议,第一,鉴定文书下达后没有向原告方说明有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对于第一份证明系有关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证据,为了不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解决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案件处理造成羁束,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暂不予评析。原告提交的对王**(笔录误写为王先荣)、朱**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因原告在宅基地出路上垒墙发生了撕扯,因此不能达到原告不存在殴打对方的证明目的,对对王**(笔录误写为王先荣)、朱**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张某某的笔录不客观真实,原告本人的笔录签字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强制拿原告方手签字,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在2015年4月16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对伤情鉴定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9点30分左右,在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原告李**和第三人张某某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后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张某某受伤,后被鉴定为轻微伤。民权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事件进行调查。被告根据对李**、张某某、李**、朱某某、王**的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明材料,认定原告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行政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告民权县公安局对李**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作出民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民权县公安局向李**宣告并送达决定书后,当日将其送往民权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将李**被行政拘留的事项告知了其家属,家属拒绝签字。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本案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和张某某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后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张某某受伤,后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原告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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