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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县**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平安驾校)不服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平安驾校)不服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睢县平安**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10月擅自占用位于睢县交警队北边围墙边界北侧,西环路东侧土地6027.6平方米,硬化地面,建造设施,作为机动车科目二考场使用;后于2011年10月在原非法占用土地北侧又圈占17940.1平方米作临时停车场使用。经现场勘测:该宗地位于西环路东侧,东邻空地,西邻西环路,南邻睢县交警队,北邻襄邑路,占地面积为23967.7平方米。睢县平安**有限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睢县平安**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鉴于该宗土地符合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占用23697.7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贰拾叁万陆仟玖佰柒拾柒元整。

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事实证据第一组:1、2014年4月11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刘**的询问笔录1份;2、2014年4月10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3、2014年4月15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4、2014年4月15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5、2011年9月27日睢县交警队与平安驾校签订的睢县平安**有限公司土地租用合同书1份;6、2010年10月1日城郊**委会与平安驾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7、2011年10月1日平安驾校与28户村民签订的征地分期补偿合同书28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二组:1、现场勘测笔录1份;2、国土局规划股证明及规划图各1份;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豫**(2013)135号文件;4、照片6张。被告以此证明平安驾校租赁土地的位置、面积与现状;平安驾校违法占地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土地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程序方面证据:1、立案呈批表;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指定主办人通知单;3、调查取证;4、现场勘测笔录;5、违法案件调查报告;6、违法案件会审记录;7、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8、行政处罚告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1、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2、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回执。被告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该宗土地位于西环路东侧,东邻空地,西邻西环路,南邻睢县交警队,北邻襄邑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告违法占地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而且被告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处罚,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一组证据1提出异议,异议称该笔录没有经本人签字;证据2-4内容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系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证据6-7也能证明系农用地,因此处罚错误。被告所举证据1形式存在瑕疵,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4、6-7原告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城**头村委及28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给予补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二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异议称,不能证明该土地的具体位置,被告认为该土地为建设用地,但未提供相应的土地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对土地的用途附说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能证明该农用地已转用为建设用地,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2014年4月17日进行的会审,而4月16日即出具了审核意见,程序违法,且92号的告知书与120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因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会审决定是初步意见,后又经2014年5月12日再次会审作出最终处理意见,被告程序只是存在瑕疵,并不违法,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睢县平安驾校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日与睢**大队及睢县城郊乡马头村第二、第三、第四村民组28户村民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所租土地用于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该宗地位于西环路东侧,东邻空地,西邻西环路,南邻交警大队,北邻襄邑路。其中位于睢县交警队北边围墙边界北侧,西环路东侧土地6027.6平方米原告硬化地面,建造设施作为机动车科目二考场使用;在其北侧17940.1平方米的土地作临时停车场使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作出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复议,睢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集体讨论、告知听证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2014年4月17日进行的会审,而4月16日即出具了审核意见,属程序违法,且92号告知书与120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因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会审决定是初步意见,后又经2014年5月12日再次会审作出最终处理意见,被告程序只是存在瑕疵,并不违法,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系城郊乡马头村28户村民的农用地,且原告方予以认可,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用途,并予以公告”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仅凭本单位规划股证明、规划图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豫**(2013)135号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睢国土监字(2014)1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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