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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张**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夏邑**管理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履行其于2015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夏工商处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100元及未履行罚款的滞纳金2100元,合计42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5月16日界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界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规定,即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8月16日界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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