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帮诉被告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帮诉被告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帮、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睢县公安局副局长高*、委托代理人刘**、李**及第三人程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因建房出现质量问题和杨*发生纠纷,杨*让其老婆程**和哥哥杨**多次到其家去骂,在7月5日程**、杨**又去原告家骂时,与原告母亲孙**发生撕扯,在整个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参与,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且自己在该案中并未委托律师,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律师陈*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许,杨**和程**去睢县白楼乡范楼村到刘*帮家因工钱闹盖房的事双方发生争执,睢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睢公(楼)行罚决字(2014)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帮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帮2015年8月18日知道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处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负有本辖区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理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处理后,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刘*帮而送达给案外人陈*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属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