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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张**、丁**、虞城县公安局负责人代秋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吴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虞*(张)行罚决字(2015)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6月8日22时许,虞城县张集镇曹楼村民范**在虞城县**开发区将吴**打伤,经鉴定吴**的伤情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行政拘留4日。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走到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开发区时发现原告的丈夫与第三人在车厢里,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互相骂了几句,没有发生厮打现象,原告也没有将第三人打伤,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虞*(张)行罚决字(2015)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虞*(张)行罚决字(2015)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范**作出的虞*(张)行罚决字(2015)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2015年6月10日对吴**的询问笔录:证明吴**与范**发生打架的事实;2、2015年6月11日对范**的询问笔录:证明殴打吴**的事实;3、2015年6月15日对蒋爱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吴**脸上被抓伤的事实;4、2015年7月9日对蒋珂焕的询问笔录:证明吴**面部受伤的事实;5、2015年6月12日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公(虞)伤鉴(临床)字(2015)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伤情检验,吴**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吴爱菊诉称,范**动手打我是事实,不应撤销对范**的处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吴**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2打架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吴**的陈述不一致;证据3、4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位证人均不在现场,证据5不能证明吴**前额上有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能够证明范**打伤吴**面部的事实。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第三人吴**于2015年6月8日22时许,在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开发区,范**将吴**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殴打吴**,致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对范**作出虞*(张)行罚决字(2015)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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