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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19时27分57秒将电子监控记录的原告车辆豫AW286L违章信息录入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0时47分,原告车辆豫AW286L从睢涡214省道10公里处经过时,被告故意在路边设置隐蔽移动测速设备,对原告车辆进行违法拍照,以原告车辆超速50%为由拟对原告车辆做出罚款2000元、记扣12分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信息传输到机动车违法信息记录管理系统,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影响原告车辆的正常使用。且被告在录入违法信息后没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定》的规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监控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发出全省统一制式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未按规定发出的,不得进行处罚。被告至今未按程序送达《告知书》。被告虽然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但其获取和上传违章信息的行为手段违法,应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在涉案路段上公开使用制式警车设置的流动测速设备对过往机动车辆行驶速度进行监测,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法定程序,并非故意在路边设置隐蔽移动测速设备,对原告车辆进行拍照;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要求被告必须向被监控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邮寄所谓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而是采取通过车管所、违法处理窗口设置违法信息自助式查询终端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不能认为没有收到被告邮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就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且不能实施行政处罚。这是原告对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错误理解。被告实施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是一个完全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敬请法院查明详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2份(照片2张),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涉案测速路段限时速60公里;2、视听资料4份(照片4张),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移动测速车辆系制式警车,车号豫N0512警,车载的机动车测速仪型号;3、物证2份(执法民警王*、王**执法证件),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涉案当日操作车载机动车测速仪制式警车的执法民警王*、王**具有执法主体资格;4、视听资料1份(豫AW286L超速时的照片),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豫AW286L车辆于2013年4月15日10:47分在睢涡214省道10公里处,行驶时速90公里,超速50%,违法路段限时速60公里,原告违法事实真实存在;5、书证1份(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豫AW286L车辆超速行驶被监测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19时27分57秒将原告车辆违章情况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符合规定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时间;6、书证1份(情况说明),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及录入系统前的审核行为进行说明,证实其程序合法,原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7、检定证书,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检定合格,该涉案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测到原告车辆违章超速数据准确;8、视听资料1份(被告设置违章自助查询设施一台),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为方便对违章车辆违章信息的查询,添置的相关查询设备,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依法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检定证书有异议,异议称:检定证书没有附检定员的资格证书,不能证明检定员具备检定资格与检定能力;核验人与批准人为同一人,违反程序,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检定工具和检定标准不清晰,对检定过程没有具体描述,故该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异议称: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二位警员驾驶豫N0512号警车在涉案路段执法,且被告所述路段与商丘市交警部门公示的路段相矛盾,该组照片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异议称:该证据只是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表述,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违法查询自助服务台照片无异议,但该平台的设置不能代替被告的送达义务。对电子监控信息单有异议,异议称:对违法信息录入应由专门人员审查录入,而不是由执勤人进行。

因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中的调查取证行为,不是一个终局行政行为,对其证明效力暂不予评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0时47分,原告车辆(车牌号:豫AW286L)从睢涡线214省道10公里处经过时,被告所属移动测速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下原告车辆超速行为,并于当日19时27分57秒将该电子监控记录信息录入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依法享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流动测速设备将车牌号为豫AW286L超速违法行为及拟决定处罚内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系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不是一个终局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最终做出行政处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做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服其行政处罚决定方可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诉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正常审验车辆的合法权利,其已另案起诉。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广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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