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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虞公(控)行罚决字(2015)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王**、岳**,虞城县公安局负责人代秋军、诉讼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虞*(控)行罚决字(2015)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虞城县芒种桥乡蒋庙村徐**因个人工作关系纠纷,违反《信访条例》,于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又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制造影响,向我县有关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个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徐**行政拘留10日。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我去中南海是因个人工作纠纷是错误的,认定我被依法训诫后明知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又两次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制造影响也是错误的,我没有被训诫,也不明知。请求法院撤销虞*(控)行罚决字(2015)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习**指示反腐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复印件1份。

2、2013年两会期间李**总理答记者问内容复印件1份。

3、张**、周**的证言:证明去中南海信访没有被训诫。

4、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颁发的徐**临时居住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徐**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又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的诉请。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证据共有四组,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组证据: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有两组。第一组是言辞证据。1、徐**陈述:证明徐**在明知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2014年年底去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5年3月至4月间徐**又两次前往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2、刘*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徐**进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3、袁*建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3日徐**进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4、霍**证言:证明徐**2014年12月29日进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5、杨**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3日徐**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第二组证据为书证:1、商**(2014)1号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8日徐**反映个人工作问题的信访事项已被作出最终结论,被依法终结。2、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徐**已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中南海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3、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徐**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前往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4、2014年4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徐**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后,该所派人将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的事实。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院查明

原告徐**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出的第一组言辞证据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书证中的三份训诫书和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4月27日的工作说明均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商政信复(2014)1号决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3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因本人及家庭问题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对徐**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实施完毕后。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为解决本人及家庭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虞公(控)行罚决字第(2015)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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