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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由(2014)周*辖字第7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西*(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周**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周**被李*、李*等多人打伤;②李*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李*当时在场并与周**发生撕打;③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当时在场并与周**发生撕打;④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当时到场在周**家门口给其发生撕打、自己受伤;⑤王*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当时到周**家与周发生撕打;⑥高丽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3日)一份,以证明周与李两家发生撕打,李*多人对周**殴打;⑦冯**的询问笔录一份(5月23日),以证明原告多人到周家殴打周**;⑧周*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多人到其家中将其父亲打伤;⑨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没有证实李*到现场;⑩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当时到达现场后发现周**的眼睛肿大;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拘留家属人员通知书一份、周**的伤情鉴定书一份、李**的伤情鉴定书一份、李*的户籍证明一份、李*的前科证明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西华县人民政府停止执行通知书一份、暂缓执行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周**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1日)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周**告知了伤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之父李**与第三人周**同在西华县青龙岗市场居住,两家为左右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因房屋西侧空地占用问题曾经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建房时多占用,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多次谩骂原告之父。2014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再次谩骂原告之父,致使原告之父忍无可忍、心中愤懑,栽倒在院内地上昏迷不醒,被急救车送往医院,诊断为急性脑干大面积出血,入住重症监护室并告病危(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5日死亡)。当日下午,原告之母王*、之姐找第三人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之三叔李**得知二哥病危,到医院探望,因未见到亲属,就赶到李**家问情况,见二嫂及侄女李*与第三人厮打,就参与,同第三人相互撕扯对方衣领。第三人用头部猛撞李**的左眼部,致李**倒地昏迷住院19天,花医疗费6千余元,经鉴定李**为轻微伤,第三人也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政处罚明显失当、严重不公,应予撤销。多占宅基、双方打架、李**死亡这三个环节是个整体纠纷,相互关联,被告应考虑事件的前因、后果、动机,在双方都有伤的情况下,被告只处罚原告一方有违行政处罚正当性、公平性、适当性。三、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陈述不一的情况下,被告应客观全面的调查,可被告仅调查两个人就算了事,而对于原告方的受伤情况未予查清。四、两个所谓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他们对第三人及其子打原告的人、原告方的伤情怎么来的不说,这说明其证言是不客观的,且证人描述的殴打第三人的特征与原告的特征不符。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法律是殴打他人,而该案是双方互殴,被告处罚适用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该条第二款有三项,根据最**法院行政指导案例第41号,未引用具体条、款、项、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严重失当、明显不公,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西公行罚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李**的病历、陈欢迎的录音、李**诉周**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冲突的起因系周**谩骂引起的且造成李**死亡;②公安局的出警录像光盘一份,以证明周**的眼脸部伤非原告所致;③冲突现场录像、照片,以证明李**参与;④李*、王*、李**的公安询问笔录各一份、刘宇宙、叶**在西华法庭上出庭作证的笔录,证明原告没参与殴打;⑤周磊的公安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⑥冯宣红、高丽的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证人所述的不是真正的李*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周**对李**是否进行辱骂、李**脑出血及死亡与周**是否有关,即使这个前因存在、与本案存在一定的联系,李**的亲属也无权以此为由,闯进周**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原告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提出双方系互殴,据调查只能证明原告等人闯入他人家中殴打他人,李**的受伤情况事实不清,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双方互殴。我局对本案进行调解是基于双方志愿,李*也委托他人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我局在调解不成进行处理时,已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前因及李**亲属当时的心情,作出的西*(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辩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李**一帮人到我家打我。因我做大腿静脉曲张手术没有几天,一直在床上休息,当天也没有与他家人发生任何争吵,他们见我在床上,拉着就打我,将我打晕在地。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①,原告提出了第三人说原告进到屋内打不是事实,且证人高丽描述的“个头不高,中等身材”体貌特征与原告身材较高不符的异议,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进到屋内拉第三人的事实,则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②、③、④、⑤,原告除阐述没有显示李*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外,无其他异议,则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⑥、⑦,原告提出证人描述的殴打第三人的“个头不高,中等身材”特征与原告不符的异议,但证人均陈述认识原告而不知道名字,且证人高丽陈述“有三四个人下手打,是李*、李*,还有一个年轻人我不知道名字”,则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⑧,原告提出该证人系第三人之子,其证实第三人的脸伤是李**用头撞的,与原告无关的异议,但询问笔录中证人明确陈述其父的脸伤是原告打的,则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的母亲王**(又名王*)以第三人周**骂其丈夫李**并致使李**脑溢血为由,到第三人家中质问,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与其姐李*也到原告家中屋内,进而发生撕扯。之后,第三人的儿子周*及他人也参与,撕打中走向门口。在门口,原告的叔父李**与第三人争吵,引起撕打,派出所民警赶到予以制止。第三人周**右面部皮下出血,右眉弓外侧、右耳前擦伤,右眼球结膜淤血,2014年5月21日,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叔父李**左眼球结膜出血,左眼上、左眼下侧皮下出血,2014年5月23日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西*(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在西华县青龙岗市场周**家中,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违法嫌疑人李**同李*等人将周**右侧眼部打伤,后经鉴定周**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西华县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暂缓执行,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时四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引用具体哪项,且在诉讼中没有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视为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未引用具体哪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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