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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宋*参加诉讼,第三人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4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杨)行罚决字(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将葛**门口的玻璃柜台和下水管道砸烂,损失价值为633元,违法情节轻微,决定对郑**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以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郑**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已达法定年龄;?无前科证明,以证明原告无前科;?郑**的传唤证,以证明传唤程序合法;?葛**情况反映材料,以证明受害人要求处理郑**;?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权利,程序合法;?郑**的询问笔录一份、?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葛**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郑**损坏葛**家手机柜台的事实;?樊长征的询问笔录一份、?张贵重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郑**真实身份的情况;?提取笔录、?现场监控、?现场照片,以证明郑**损坏葛**手机柜台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办案民警警官证复印件、太康县公安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办案人员的身份,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葛**非法购买他人土地,与原告相邻居住,葛**非法侵占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原告已向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葛**停止侵权,排除防碍,该案现在审理中。葛**强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推倒原告砖墙,原告予以制止,葛**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出警后不顾客观事实,偏袒葛**,强行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公(杨)行罚决字(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赔情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损失154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太公(杨)行罚决字(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处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郑**因宅基纠纷与邻居葛**发生矛盾,郑**故意将葛**摆放在手机店门外的柜台推倒,致使柜台摔坏,经评估损失为563元,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接警后,我局杨**出所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传唤,并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遂于2015年6月24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经告知、审核、审批后,对违法行为人郑**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太康县拘留所执行,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强调的是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这不是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理由,原告以第三人的柜台摆放在争议的地方,就故意将柜台推倒,造成损坏,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特征。不管原告出于哪种原因,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应受到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葛**未答辩,也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称该处罚决定书已收回作废,但是,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在接到当事人报案后受理的案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该三份证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一致,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原告对其推倒第三人的两节柜台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杨)行罚决字(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郑**进行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5年3月9日14时00分,在太康县杨庙乡南街行政村发生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南街行政村村民郑**将同村村民葛**手机店门口的玻璃柜台和下水管道砸烂,经询问当事人和调取监控录像得知,郑**与葛**因宅基地纠纷一直闹矛盾。3月9日下午2点左右,两家又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郑**将葛**家门口的下水管道砸烂。经太康**证中心鉴定,葛**损失共计人民币633元,郑**的违法情节为轻微,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落款为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是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行政案卷中呈请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是,“2015年3月9日14时左右,杨庙乡南街行政村南街村村民郑**与邻居葛**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两家一直闹矛盾,郑**将葛**手机店门前摆放的手机柜台推倒,造成损坏。经太康**证中心鉴定,葛**手机柜台经济损失563元,建议对郑**行政拘留七日”,6月24日,被告对该案件进行了审核和审批。

再查明,被告行政案卷中有一份太公(杨)行罚决定(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2015年3月9日14时左右,杨庙乡南街行政村南街村村民郑**与邻居葛**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两家一直闹矛盾,郑**将葛**手机店门前摆放的手机柜台推倒,造成损坏。经太康**证中心鉴定,葛**手机柜台经济损失563元,郑**的违法情节为一般,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落款为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办案人员吴**、毛**注明郑**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行政案卷中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和太*(杨)行罚决定(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与原告持有的太*(杨)行罚决字(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不一致,被告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截然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收回作废,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行政案卷中存在着一份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的有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情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持有的被告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太公(杨)行罚决字(2015)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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