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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军与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扶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原告曹**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10)周*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了(2010)扶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告曹**、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作出(2012)周*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成功、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2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原告曹**侮辱他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了扶*(**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20日。被告向**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曹**的陈述两份,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及辱骂杨**;②证人李**、詹**、毛**、胥敬增、王*、邢**的证言各一份,陈战场的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及辱骂杨**;③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⑤关于撤销扶*(**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扶*(治)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告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扶*(**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上存在瑕疵,已按照相关规定撤销,又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仍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履行了告知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我妻被本村村民包整打伤,我先后四次向固**出所报警,后又向110报警。因派出所接警不出警,导致我妻被打致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我先后向县委及公安局领导反映,被告却推诿搪塞。为尽快讨回公道,我曾向省信访局、政法委接待处及公安厅、**安部驻南阳督导组投诉。被告为打击报复,于2009年9月21日以我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我拘留,9月22日诬告我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及侮辱他人的行为,给予我20日的拘留。且在我被拘留期间,被告又通过扶**视台对我进行曝光、曝像,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我认为,我的上访投诉行为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信访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①确认被告对我作出的扶公(**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②责令被告因侵犯人身自由,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20日的赔偿金;③判令被告通过扶**视台对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④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诉讼成本损失5000元;⑤追加扶**视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⑦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段**司法制裁;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的工作人员移送到纪检机关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报警电话计费单、被告的服务承诺卡、省委信访条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原告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证据确凿。原告先后两次到扶沟县公安局辱骂杨红超,情节严重,两项合并执行治安拘留20日合理、合法。扶沟县电视台的报道真实,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红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自2009年8月10日起,多次到河**委、省信访局上访,采取越过警戒线、吵闹的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8月27日,在扶沟县公安局大门口,原告曹**对固**出所所长杨**进行辱骂。2009年9月22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原告曹**侮辱他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了扶*(**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20日,并予以执行。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对原告曹**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

另查明: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2日以扶*(**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撤销了该决定,同时又重新作出了扶*(治)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仍对原告曹**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予以送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对原告曹**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就直接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虽然被告已撤销了扶*(**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撤诉,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被告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20日的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又重新作出了扶*(治)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仍对原告曹**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在该处罚决定被撤销之前,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认为被告通过电视台对其进行曝光,构成了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曹**无相关证据证明电视台的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诉讼成本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扶公(**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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