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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护局与太康**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周口**护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对太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周*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周*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认定的主体为“太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而在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均为“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大伟”,可见在处罚主体上存在重大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保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周*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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