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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李**在五里口乡东方旅社内死亡,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首先作出(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0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排除李**因中毒死亡的可能。随后,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对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湖北同**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00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李**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李**符合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2014年4月10日,太康县公安局向李**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其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4月2日,太康县公安局也对李**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128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死者李**系因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李**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认为李**是他杀,但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拒绝安葬。2014年11月14日上午李**同李**、张**用四轮车将盛载李**尸体的水晶棺拉至周口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附近,散发材料和印有李**照片的传单,称李**系被他人打死,公安机关不依法处理。经工作人员多方劝说,至中午12时左右方才离去。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7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太康县公安局对事实方面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李**实施了散发材料、穿孝衣、拉**等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工作人员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关于李**“信访局与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不是同一地点,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之诉称,原审认为,此为太康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名称表述不准确,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关于李**“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为轻微,却按情节较重处以7日拘留,属量罚失当”之诉称,原审认为,此为该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文书表述不够严谨不能成为撤销该行为的理由。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本案中,李**对其亲属的死亡原因认定不服,应依法表达其诉求,其采取拉**、穿孝衣、散发材料等方式,确已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均对此种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明确界定,是不受法律支持的行为。太康县公安局在对李**作出处罚时,虽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李**作出的处罚适当。综上,太康县公安局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李**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列太康县公安局提供证据没有周口**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该意见里有“外伤由外力造成”字样,这是决定李**是病死还是他杀的关键所在。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但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上诉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材料交给太康**派出所,但卷宗没有显示。一审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虽有瑕疵”,这说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有问题。这些问题不是“瑕疵”问题,是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问题。行政案和刑事案搅在一起,行政案可忽略不计,但通过行政案,暴露了刑事案的真实情况。依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应当把刑事案的线索、证据转交给审委会或政法委,由相关部门立案侦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其亲属死因鉴定不服,采用非法手段上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我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死亡案”与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上诉人无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均不能成为其拉棺材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我局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行政处罚由“轻微瑕疵”,文书表述不够严谨“予以接受,并努力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改正。但这些瑕疵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而不得破坏社会秩序、单位秩序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李**,因自己亲人死亡,公安机关未依刑事案件立案为由,就纠集自己亲属,穿着孝衣把死者尸体停放在信访接待中心门口,并散发材料,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单位的正常秩序,该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适当。从其整个处罚程序,以及收集的证据来看,其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尽管被上诉人在法律文书书写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成为足以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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