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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至2015年6月16日12时许,在扶沟县古城乡护岭村南地,朱**与乔**因地边纠纷问题,在田间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朱**在发生争执时鼻子被划伤,乔**身体多处瘀伤。后古城乡司法所对此事调解未果,朱**被送往扶**民医院治疗6天(2015.6.16-2015.6.22),花去医疗费2854.43元,在门诊花去院前急救费3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390元,数字化摄影64元,西药费4.6元。2015年7月19日,古城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朱**做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乔**做出的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朱**与乔**因地边纠纷发生打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古城乡派出所对双方分别做出处罚,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负对等责任,故对朱**要求乔**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乔**辩称其没有殴打朱**,朱**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朱**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因朱**为农业户口,该要求明显过高,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朱**要求营养费14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此诉不予支持。朱**的损失为:医疗费3343.03元(2854.43元+30元+390元+64元+4.6元),误工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朱朱**医疗费3343.0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123.03元的50%即2061.5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负担10元,乔**负担15元(乔**承担部分先有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殴打了朱**,朱**提交的医院资料不真实,原审法院未核实就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朱**辨称,乔**将其打伤是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古城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古城派出所的行政案卷可以认定乔**致朱**受伤,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乔**对朱**所受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朱**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庭审中乔**主张的朱**对其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中其未提出反诉,经调解未果,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乔**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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