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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上诉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因家务事第三人丁**与其妻子的妹妹黄**在郸城县新城区丁老家村南(丁**家门口)发生争吵,后黄**的丈夫王**带领原告黄**(与黄**有亲戚关系)等人开车到达现场,与丁**发生撕打。第三人丁**不愿意做法医鉴定,原告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对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黄**申请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以公安局处罚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对原告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责令郸城县公安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黄**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公安局在第三人丁**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没有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在案件性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郸城县公安局在对黄**重新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时,除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外,并加处罚款500元,郸城县公安局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告知黄**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程序违法。综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并对上诉人实施欺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送传票给上诉人时对上诉人说上诉人去不去都中,因此,上诉人才没有出庭,后来才知道郸城县公安局败诉。二、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诉处罚决定做出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应驳回其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愿意做法医鉴定,事实上,上诉人被打后住院治疗13天,有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另外上诉人向派出所提交了鉴定委托书,派出所出具有伤情确认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超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诉处罚决定是2014年9月21日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作伤情鉴定,也未提供任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没有殴打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证据不足。郸城县公安局在重新作出处罚时增加了500元罚款,属加重处罚,却没有进行权利告知,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黄**对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原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郸城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郸城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9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郸公(西)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处以行政拘留5日,另并处罚款500元。郸城县公安局在重新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改变了原处罚决定,但并未对被处罚人进行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黄**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主要依据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处罚人违法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出庭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丁**,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丁**主张被上诉人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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