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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单海风、原审原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单海风、原审原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单海风和原审原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单海风在自己的养猪场附近骑电动车准备从北往南走,张**开车由南往北走,双方因行走发生口角,后单海风与刘*建等发生打架,造成单海风面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刘*建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王**既没有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又没有对刘*建作出行政处罚。本次纠纷发生后,因刘*建对单海风、王**的医疗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单海风、王**诉至法院,要求刘*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356.65元。以上事实有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丁)行罚决字(2015)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证。又查,单海风受伤后在郸**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用医疗费6117.14元、单海风系农业户口,误工费515.95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515.95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814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丁)行罚决字(2015)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法院予以采信。本次纠纷造成单海风受伤,单海风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刘**辩称王**既没有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又没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王**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驳回王**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刘**辩称单海风受伤后住进“利害关系人”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实,对其用药是否合理,应经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未提出技术鉴定申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赔偿单海风医疗费6117.14元、误工费515.94元、护理费515.6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单海风自己用力过猛碰到车上,属自己误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住进利害关系人医院不予采信,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海风和原审原告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殴打造成被上诉人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根据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丁)行罚决字(2015)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接受该处罚,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由上诉人造成。四、被上诉人受伤后,住进郸**和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住进亲属医院进行治疗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丁)行罚决字(2015)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本次纠纷造成单海风受伤,判决上诉人刘*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建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单海风的诊断证明、病历、出入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单海风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医疗费用鉴定申请,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海风受伤后住进利害关系人医院、医疗费用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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