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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上诉太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王**,一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第三人张**、李**沿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锻炼身体。行走至太康县看守所路口东侧时,看见一辆吊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吊车驶近二第三人时,二第三人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到路沟内,发生了致二第三人受伤,机动车右前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告现场勘查,事故现场遗留下肇事车辆保险杠碎片一块(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27(光盘一碟)显示,一辆东风小康K17型小客车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6点08分通过太康县大众浴池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及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6点15分该车通过城郊**油站向马头方向(案发地)行驶。该车通过姬阁加油站时,向车窗外扔下正在燃烧的烟头一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6点16分通过永升学习门口,由西向东驶去。原告拥有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SF918,该车后挡风玻璃上贴有“吊车出租”及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该车于2014年12月14日2时35分从大广高速公路扶沟县大新站上高速公路,当日4时55分许在郑州市十八里河站下高速公路。当日,该车与车牌号为豫A5DA63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粤CSF918面包车前保险杠受损,之后,原告将该车辆开至珠海市,并于2015年1月4日将该车出售他人。

被告举证的询问笔录记载:粤CSF918面包车平时停放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与二环路交叉口的料场或加油站内,原告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时,粤CSF918面包车停放在江南印象小区附近。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经常开这辆车的只有两人,即原告和其弟弟孙**。从江南印象小区去料厂上班时,经常经过案发地;去上班时,原告和其弟一般不同行。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12月11日夜其在江南印象小区居住。原告有抽烟习惯,孙**没有抽烟习惯。原告举证的证据4及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等人经营的吊车停放在太康县城至马头镇公路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孙**于2014年12月12日早晨5:45分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吊车至朱山雷处(太康县一环路电视台南300米路西)卸车。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太*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驾驶粤CSF918面包车将张**、李**撞伤后逃逸,负全部责任。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孙**作出了太*(交)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是车牌号为粤CSF918、车主为原告的小客车,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原告。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以肇事车辆事后遗留下的车前保险杠碎片判定肇事车辆的型号为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以其提交的监控录像、粤CSF918面包车的型号、颜色,后挡风玻璃上张贴的“吊车出租”、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事发时段该车停车地点、到达地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通过本案事故现场车辆排查情况等,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段通过事故现场车辆中,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只有一辆;太康县后挡风玻璃上张贴“吊车出租”、电话号码等招租广告的东风小康K17型灰色面包车也只有一辆,以此确定肇事车辆为粤CSF918面包车。被告通过调查认定,事故发生时段可能驾驶粤CSF918面包车的驾驶人中,有抽烟习惯的只有原告一人,被告以此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原告。被告对肇事车辆及肇事车驾驶人的调查、排查所收集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时,未在告知笔录上写明告知的细节,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不是事实,上诉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后,周**警支队以当事人张**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显然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明显不服。案发时上诉人正驾驶大吊车驶过案发地,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更不存在逃逸。案发时,经过现场的并非只有粤CSF918面包车一辆车,且不能仅凭视频中显示该车向外扔烟头就认定驾驶人是上诉人。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驾车将第三人撞倒逃逸,被上诉人认定肇事车辆尾部有吊车广告就认定是上诉人的车、案发现场是上诉人必经之路以及上诉人在郑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毁灭证据等,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道路事故认定书存在时间认定错误、客观环境认定错误,明显依据不足。现场遗留的保险杠碎片,并未经过检验,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粤CSF918面包车所遗留,该车A柱凹陷处系吊车挂钩碰撞而来,被上诉人没有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就直接推定肇事嫌疑人为上诉人,明显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三、被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提供的勘验现场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或是见证人签名,对当事人张**的询问没有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利,显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3000元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刻意撒谎,回避事实,恰可说明上诉人就是肇事司机。上诉人称其当天早上开着大吊车路过案发现场,而我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太康县二环路与太马公路交叉口加油站2014年12月12日早6:10-20分的监控视频显示,当天开大吊车离开的是上诉人孙**的哥哥孙**,而不是孙**。就在孙**驾驶大吊车离开后几分钟,事故就发生了,而加油站离案发现场很近,在时间和距离上均说明当时案发现场出现的大吊车的司机是孙**,而不可能是孙**。上诉人明显说谎,恰恰证明其肇事后心虚,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刻意掩盖真相的事实。二、本案中,通过调查证据已经排除其他人肇事的可能性,上诉人的种种理由均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案卷中存在的个别瑕疵,不能改变证据的有效性,也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孙**委托孙**于2015年1月27日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1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上诉人孙**驾驶车牌号为粤CSF918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审第三人张**、李**后逃逸。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对肇事车辆及肇事车驾驶人的调查、排查所收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存在处罚告知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虽错误认定上诉人对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但因上诉人的复核申请被决定不予受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具法律效力,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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