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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扶沟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姜**的丈夫涉嫌一刑事案件被羁押,原告认为其丈夫被冤枉关押在看守所,就去扶沟县白潭镇前张村找第三人张**夫妇(系办案民警张**的父母)。2014年10月30日,原告姜**与其侄女刘*到第三人家中,见到第三人的妻子刘**,说其丈夫冤枉的事,刘**让原告找上级部门,来给她夫妻说没有啥用。11月10日中午,原告与其侄女再次去前张村找第三人夫妻,第三人让原告二人进家,并说“给*说过了,再往这跑起啥作用”,把大门关上并报警。201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与人又去前张村第三人家找第三人夫妇。11月15日,原告与其女刘*、亲戚刘**再次到第三人家门口,刘**进到第三人家中后(原告未进入),第三人将大门关上并报警,公安干警到后将原告等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作出扶公(白)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并于同日执行了拘留,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姜**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扶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县政府作出扶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扶公(白)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姜**、刘*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因其丈夫之事到承办案件干警的父母家中反映,在第三人告知不让再到家中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前去,给第三人家庭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姜**、刘*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要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故意。上诉人去前张村是因为丈夫刘**被冤枉关押在看守所,因该案是扶沟县公安局的张**所办,就多次去找张**,他不予理睬,无奈去找其父母帮忙,他们不让进家就没有进,不是去他家闹事,没有吵闹的情形,并且公安局把事态和影响夸大化。2、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非法侵入他家住宅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强行进入他家的行为,更没有破门越墙的行为,公安局仅根据第三人张**的一方言辞,未依法查清事实,一审也未给予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姜**等人于2014年11月3日至15日期间,多次到张**家中,向办理其丈夫案件的民警张**的父母求情,让他们帮忙问问案件情况,在张**、张**告知姜**案件已到法院应等法院审理判决,不让姜**再去家中,以及白**出所也明确告知其以后不要再去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去张**家,严重影响了张**一家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此,扶沟县公安局白**出所三次出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客观、公正。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非法侵入住宅,主观上有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上诉人如对有关自己丈夫的案件处理不满,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应针对民警个人,更不应该非法进入民警家中影响家属的正常生活秩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因丈夫涉嫌一刑事案件被羁押之事,多次到办案民警的父母即第三人张**家中说情,在该民警及其父母明确告知其不要再去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多次前往,对第三人的家庭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扶沟**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后三次出警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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