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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红卫诉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成功、王*、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河南**民法院批准延期90日,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扶公(崔桥所)决字(2010)第0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霍**在潘**的药店门口拉大便、并往其门上涂抹大便,构成对潘**的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交以下证据:①对潘**、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霍**的询问笔录二份;②对孙**、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刘**的询问笔录二份及辨认笔录一份;对杨**、李**、王*、徐**、刘**、王**、刘**、刘**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辨认笔录各一份;③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通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原告户籍证明等程序材料;④监控录像(光盘一张);⑤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的回复。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扶*(崔**)决字(2010)第0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是其所为,视频资料模糊不清,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的鉴定结果没有作同一认定,同时该鉴定结果未告知原告,并且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且有部分辨认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扶*(崔**)决字(2010)第0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扶沟县公安机关(被告)对娄**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以证明监控录像中的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的回复,可以作为权威部分的一个证据,所以未告知当事人,部分辨认人用了“像”这个字,只是因为熟悉的程度不同,多数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与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在取证中依职权作出的,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①②④,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多数证人认定监控录像中的行为人是原告霍**,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⑤被告未告知原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夜里,有人在潘**的医药门市部门前解大便、并将大便涂抹在其大门上,8月4日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接到潘**的报案后,询问了潘**、余**夫妇,霍**、孙**夫妇,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又询问了李*、刘**、杨**、李**、徐**、刘**、王**、刘**、刘**、娄**等人,并让杨**、李**、刘**、王**、刘**、刘**、娄**等人作了辨认,多数证人认定监控录像中的行为人系原告霍**。扶沟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对监控录像进行鉴定,“确认监控录像中的作案人与霍**是否为同一人”,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回复:1、不做同一认定检验;2、两人像发际线相似、体态相似。其他特征难以检出(模糊);3、建议试试“现场重建准确定位模拟试验”。被告未将该回复告知霍**。被告依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于2010年10月15日对原告霍**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8月3日夜间穿一条灰色大裤衩外出解大便,庭审中又说在自己家卫生间里解的大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回复对监控录像中的行为人与霍红卫不做同一认定检验,但被告依据监控录像,又询问了相关人员,并让相关人员作了辨认,多数证人指认监控录像中的违法行为人系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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