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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广州诉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广州诉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申请该院回避,该院不宜审理为由,报请河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阳**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指定管辖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2015)南行指字第0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南**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对第三人李**做出方*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于2013年5月中旬,指使其父李**用钩机将杨楼乡吴沟东岗水库西侧原告所有的杨树16棵推倒,为了堆土方便又据掉水库东南角原告的37棵杨树。经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1.487立方米,经方城**证中心价格鉴定均价为493.5元,造成经济损失733.8345元。第三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李**作出一下处罚:1、赔偿屈广州经济损失733.8345元;2、补栽杨树53棵;3、处以毁坏树木价值四倍的罚款共计2935.338元。该处罚决定的第2、3项已执行完毕。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3年5月18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屈广州控告第三人李**指使其父李**毁坏树木一案。

2、询问笔录5份。①.2013年8月5日对第三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毁坏水库坝西边的杨树十来棵,找人锯了坝东南的杨树30多棵。②.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屈广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和他父亲共毁杨树200多棵,粗的有十几公分,细的有几公分。③.2013年5月16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于2013年5月2日用钩机推倒杨树16棵,5月14日推倒杨树20多棵,5月16日锯杨树10几棵。④.2013年8月6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水库坝西边的杨树是第三人李**组织人员毁坏的,坝堤北边的杨树是李**组织人员毁坏的。⑤.2013年5月1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水库西边堆土的地方有20多棵杨树,粗的7、8公分,细的4、5公分。

3、2013年5月17日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毁林现场三处,第一处位于水库坝堤北侧坡上,共推倒杨树16棵。第二处位于水库东南角,四面都是树林,共有杨树伐根37个。第三处位于水库西侧,东至水库库区,其余三面为树林,共推倒杨树16棵。

4、2013年5月1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

5、2013年8月3日林业工程师的材积计算,证明毁坏杨树第一处16棵畜积为2.0129立方米;第二处共采伐37棵,畜积为0.7878立方米;第三处水库西侧共采伐16棵,畜积为0.6992立方米。三处共采伐69棵,总畜积为3.4999立方米。

6、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证明被毁杨树价值为1786元。

7、2013年8月5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对李**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对第三人李**之父李**的拟处罚意见。

8、2013年8月13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告知李**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李**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9、2013年8月17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做出对李**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10、2013年8月5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对李**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2013年8月17日做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拟给第三人的处罚意见、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11、2010年6月12日原告屈广州与第三人李**签订的合伙协议。

12、第三人缴纳罚款的有关票据。

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屈广州诉称,被告在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依法调取证据、听取原告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结果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的存在明显矛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5月12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做出《关于屈广州诉该县杨楼乡吴沟村林场树木被毁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父子的毁树行为分别给予补种树木、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并在上访人屈广州的要求下,将有关处理结果向其做了说明。

2、2014年4月28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关于屈广州反映我市方城县“森林派出所违法办案不公正等情况”的调查报告、2014年5月9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屈广州状告李**故意毁坏其杨树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父子毁树行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

3、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办案。

4、现场照片。证明被毁杨树现场情况。

5、第三人违法毁树视频。

6、2013年10月16日屈广州的《关于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林场树木被毁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处理的申请》,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6日要求方城县林业局重新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李**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不矛盾。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必须向受害人送达,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程序违法一说,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处罚,对未查明的不予处罚,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新述称,被告2013年8月13日对第三人做出的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林木树额、价格虽然没有错误,但仍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罚结果也不正确,且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适当的处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9月1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方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2014年12月15日南阳**民法院做出的(2014)南*二终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3、2015年6月29日方城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毁坏了大量林木,但事实证明有利于三农建设。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5、6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中认定第三人指使其父李**毁树一事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6所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已知道处理结果,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4的异议是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时,部分现场已不存在;对证据3、5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仅是吴**委会认定补栽树木棵树。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是原告的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被告对第三人处罚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初,第三人李**之父李**用钩机将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东岗水库坝堤北侧原告屈广州所有的杨树16棵推倒,原告屈广州报案后,李**停止了违法行为。5月中旬,第三人李**又毁坏了东岗水库坝西边的杨树30多棵。经方城县杨楼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林站站长郭**和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李**和鲁**现场勘验、检查,毁林现场共有三处,第一处位于水库坝堤北侧坡上,共推倒杨树16棵;第二处位于水库东南角,四面都是树林,共有杨树伐根37个;第三处位于水库西侧,东至水库南边,其余三面为树林,共推倒杨树16棵。第一处被毁树林是第三人李**之父李**所为,第二处和第三处被毁树木是第三人李**所为。经林业工程师马**、尹**计算,第一处(水库北侧坡上)被毁杨树蓄积为2.0129立方米,第二处(水库东南角)为0.7878立方米,第三处(水库西侧)为0.6992立方米,总蓄积为3.4999立方米,共采伐69棵。其中第三人李**采伐53棵,蓄积为1.487立方米,经方城**证中心价格鉴定均价为493.5元。2013年8月5日,被告拟对第三人李**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于8月13日告知了李**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8月17日,被告做出了方*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如下处罚:1、赔偿屈广州经济损失733.8345元,2、补栽杨树53棵,3、处以毁坏树木价值四倍的罚款共计2935.338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且第2、3项已执行完毕。2013年10月16日,原告屈广州向方城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认为方城**出所作出被毁树木价值2000余元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要求对所毁树木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屈广州状告李**故意毁坏其杨树一案的调查报告”,5月12日被告经南阳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屈广州诉该县杨楼乡吴沟村林场树木被毁案件的调查报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方*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5月13日,南阳**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南**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屈广州发现自己所栽杨树被毁后到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报警,被告即于5月18日立案受理,对第三人李**和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落实了被毁杨树的棵树、粗细等情况,邀请方城县杨楼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林站站长郭**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委托林业工程师对被毁杨树采伐现场的伐根进行调查,确认采伐69株,总蓄积为3.4999立方米,价格鉴定总价为1786元。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李**毁树53棵,蓄积为1.487立方米,经方城**证中心价格鉴定均价为493.5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1、赔偿屈广州经济损失733.8345元,2、补栽杨树53棵,3、处以毁坏树木价值四倍的罚款共计2935.338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做出方*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相关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依法调取证据、听取原告意见,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观点,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现已查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符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因原告不是被处罚人,《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须送达给受害人,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广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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