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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煤炭公司小店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40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税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罚(201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税局做出的召国税罚(201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税局认定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拒绝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帐薄、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2014年7月7日南**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如下处罚:处以50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罚(201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8日已送达。2015年5月19日南**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南**税局2014年7月7日对南召**炭公司小店分公司做出的召国税罚(201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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