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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不服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与金定国等四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金**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应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是典型的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行为。诉请法院1、撤销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6000元。

原告金**提供了淅*(厚)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金**等四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到中南海周边敏感地区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以各种方式表达诉求意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有权对其处罚。请求维持淅*(厚)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并通知报案人的事实;

2、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口头传唤金**等人到派出所并进行人身检查、告知权利义务的事实;

3、询问金**、金**、蔡**、邓*有四人的笔录,证明原告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等人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的事实;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事实;

6、淅*(厚)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拘留后已通知其家属的事实;

8、执行回执,证明将原告交付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的事实。

9、法律、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认可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询问笔录未按原话记有出入、没有让看警官证、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训诫后再拘留属一事两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与被告证据6一致,系本案审查的对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原告与同组村民金**、蔡**、邓*有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次日,厚坡镇政府派人将其接回后向淅川县公安局厚**出所报警,并提供训诫书。厚**出所当日受案并口头传唤金**四人到所告知权利义务后了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4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5年4月16日送交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居民在外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原告金**及金定国、蔡**、邓**的询问笔录认定原告等人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并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合法;原告金**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处罚正确;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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