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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源局申请执行叶**行政处罚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叶**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字(2014)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叶**以每亩1300元的价格租用固始**办事处茶林场社区曹**土地3.66亩建家具厂,租期20年。家具厂于2014年8月开始动工建设,实际占地3.0067亩(折合2004.46平方米),建筑面积1601.08平方米,该宗地占地地类为其他土地,符合《固始县中心城区规模控制图(2010—2020年)》。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叶**租用土地建家具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对叶**作出固国土资罚字(2014)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0067亩(折合2004.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601.8平方米);处以非法占用的其他土地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即2004.46平方米3元/平方米=6013.38元罚款。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执行人叶**未能自觉履行。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叶**送达了固国土资罚催字(2014)第090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叶**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字(2014)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叶**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字(2014)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执行,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叶**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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