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新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洪**、洪**、洪**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主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固始县**管理局与固始县好视医眼镜超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固始县**管理局与固始**镜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固始县**管理局与固始县吴**眼镜连锁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与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固始**源局与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原告李**被告商城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固始**源局申请执行陈永学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孟瑞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廖琴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张**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