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任胜元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以下简称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任**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王*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被告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王*分局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元诉称:2014年4月18日,其与同村村民唐**前往国家信访局呈送信访材料,反映其村干部违反村民自治等问题,因没有到过北京,想顺便看看天安门和毛**念堂。其二人到达天安门广场,游观了纪念堂、人民大会堂等景观后,已是下午4点左右,就打算找民警打听好国家信访局的路线,待次日凌晨看完升国旗后,再去信访局。当找到巡逻民警,民警给其一小块传单,并郑重告知天安门未设信访部门,如想信访,跟他们上车到马家**助中心给予帮助。到马家楼时已是22时左右,民警让其二人在此处住下。几小时后,王*分局派车赶到马家楼,强行让其上车回济源,回到济源后,王*分局不让其回家,将其扣留进行询问,并让其反省。不一会,其的头与腿疼痛厉害,其要求吃药,被民警拒绝。次日凌晨天快亮时,公安民警怕其病变严重,才放其回家。不一会,其赶快打车住进了济钢医院。经诊断,其属受凉引发高烧,导致血压升高而且转化为脑梗死和脑神经疼,必须住院系统治疗,其共住院22天,病情好转后才出院。王*分局的行为给其造成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372.75元。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只是在实现多年想看看天安门和升国旗的梦想。巡逻民警交给其的那一小块纸是告知宣传单,并不是职能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故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纯属滥用职权。请求撤销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王*分局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7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分局辩称:任胜元的起诉过了起诉期限。其局对任胜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局没有耽误任胜元病情,任胜元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72.75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任胜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制作的济公王分(思礼)受案字(2014)0177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扭送;接报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14时。

2、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任胜元的笔录。任胜元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其村的困难户,因2013年后半年的救济款,其先后到镇政府、济源市信访局多次上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其村的唐**、唐**、卫向前去北京上访,其就跟着去了。18日上午到北京后,其去国家**政部上访递交材料,各去各要上访的部门,其和唐**他们会合后在北京闲逛,后来有人联系思礼村人、涧北村人在一起闲逛。下午5点多,有执勤警察盘查,思礼村的常**、石牛村的人说来北京上访,之后,警察叫一辆大客车过来将其等人拉到府**出所,登记照相后又拉到马家楼遣送站。今早8点多,济源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其等人接出来,然后派车送回济源接受训诫。被警察盘查的地方听说是中南海附近。

3、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常小*的笔录。常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其嫂子、还有吕**是4月15日坐火车到北京的。在北京期间碰见了一起来北京上访的涧北村人和石牛村人,然后就在一起闲逛。18号四、五点钟其等人商量到天安门广场、毛**念堂参观一下,在天安门的正阳门附近,其接到济*信访局张局长的电话,让见面说说情况,到陶然桥附近见面,并说坐60路公交车。在天安门附近公交车站牌等车时,过来两个便衣警察问干啥的,其等人没有回答,又过来一辆车,石牛村的小*等人已经被警察查住坐在车上。警察问小*等人和其等人是不是一起的,他们说是一起的,警察就让其等人上车,涧北村、北官桥村上访的人都在车上,随后将其等人拉到派出所登记照相,后又拉到马家楼遣送站,几个年龄大的拉到九敬庄。今天上午政府工作人员将其等人接出来,送回到王*分局接受训诫。

4、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吕**的笔录。吕**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6日夜里,其和本村常小*、王**坐火车去北京,17日到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局等地方反映情况,18日在天安门附近,遇到了思礼镇北官桥的几个上访村民,下午三、四点左右,有民警过来盘问,他们有人说是来上访的,民警便将其等人全部带到马家楼遣送站。19日早上,思礼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等人带回济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5、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唐**的笔录。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夜里,其和本村唐**、卫向前坐火车去北京上访。18日上午到国家信访局反映,信访局有关人员给其解释后,其等离开去天安门附近,遇到了思礼镇思礼村、石牛村的几个上访人员,下午三、四点左右,有民警过来盘问,其等人说是来上访的,民警便将其等全部带到马家楼遣送站。19日早上,思礼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等人带回济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6、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6日夜里,其和本村常小*、吕**坐火车去北京,17日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安部、检察院等地方反映情况,18日去天安门附近,下午三、四点左右,有民警过来盘问,他们怎么回答的其不知道,民警便将其等人全部带到马家楼遣送站。19日早上,思礼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等人带回济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7、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卫向前的笔录。卫向前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20时许,其和其村的唐**、唐**坐火车去北京信访反映村干部贪污的问题,第二天早上到北京下车后,直接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之后坐车往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去,下车走到半路见距离一个政府机关二三十米的地方,聚集了很多人,便凑过去听听情况,这时北京警察过来把这些人全部带走,当天下午到马家楼中心后,当地警察对其三人进行了训诫,今天其三人被带回济源。

8、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卢**的笔录。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村的人去北京上访,其跟去了,在天安门附近被北京公安发现后带到了马家楼,后被带回济源。

9、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村的卢**、孙**、周**、齐转运四人去北京信访,其也跟着去。到北京后直接去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昨天在天**安检的时候,警察在孙**的袋子里查获了信访材料,然后警察便把其五人带到了马家楼分流中心,并对其五人进行了训诫,今天被济源信访局的人带回济源。

10、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唐**的笔录。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其和其村的唐**、卫向前坐火车去北京。到北京后,其三人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国家信访局的人答复说让河南省处理上访的事。其三人又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说让星期一再去。其三人又到最**法院,没有找到法院信访办。之后,在天安门地区被警察检查,警察问是否来上访,其三人说是的,便被警察带上车,带到马家楼。今天被思礼镇政府的人带到这里。

11、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郝**的笔录。郝**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思礼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思礼镇的孙**、常**、吕**、唐**、任**等十二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带到马家楼遣送站,镇政府领导黄**带领其和信访办主任吕*等人把孙**他们从马家楼遣送站接出来,带到王屋分局接受处理。

12、其局2014年4月19日询问吕*的笔录。吕*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是其给王*分局打电话称思礼镇有十多个人到北京非访。刚才其和思礼镇政府的几个工作人员将非访的孙**、常**、吕**、唐**、任**等十二人从北京马家楼遣送站带回来,来王*分局接受处理的。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任**出具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任**;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7时20分57秒。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常**、吕**、唐**、王**、卫向前、王**、卢**、唐**、王**出具的训诫书。

15、其局2014年4月20日2时10分对任**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思礼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任**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任**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原告任胜元对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纯粹是真的;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但认为其和他们没有一起去,问别人的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其和他们没有在天安门,离得远,开始在一起,后来分开了,其单独去北京,在北京遇到的,在去天安门的路上分开的;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她;对证据材料7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8、9、10、11表示不清楚,并称其不认识他们;对证据材料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在北京没有训诫其,是假的;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其等人都在一起,都没有被训诫;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有病,他们让其签完字赶紧去看病。

原告任**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医院2014年5月11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2015年6月15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2、2014年4月23日、5月11日的住院治疗费单据。

被告王*分局对任**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该赔偿,其局是依法对任**进行询问的,没有耽误任**病情,任**是离开4天后去看病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任胜元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王*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任**等人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次日早上,济源市思礼镇政府工作人员将任**等人带离北京、返回济源。王*分局在2014年4月19日14时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4月18日,任**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属于较轻,于2014年4月20日2时10分向任**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任**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任**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任**。

本院认为:关于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任**。故王*分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任**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分局认定任**2014年4月18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有任**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任**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王*分局认定任**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任**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任**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任**诉称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王*分局在对任**处罚前已向任**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分局对任**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关于任**认为其在王*分局处理期间出现病情,王*分局不让其吃药,导致其病情恶化,从而要求王*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赔偿其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分局对任**所作的行政处罚是警告,并没有限制任**的人身自由,任**所诉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而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情形,故任**要求王*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胜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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