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并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列为第三人,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苏**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30日、8月11日分别向被告孟州市公安局、第三人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被告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张**,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公安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苏*青诉称:2015年6月30日,其父因在京被打致伤住院,其去京护理。同年7月5日,王**等一行五人,在未出示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拉上车,其多次要求他们出示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果,并打北京110报警。后王**等五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手足用胶带捆绑,强行拉走。7月6日,在焦温高速公路上,其向王**索要相关法律文书,遭王**等再次殴打,造成其面部颈部多处受伤。当日10时许,到孟州市河阳派出所后,其多次报案无果。其没有打王**,孟州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证据,对其处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2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辩称:苏*青诉称其没有打王**,与事实不符。其局对苏*青作出的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苏*青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同意孟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苏**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5年7月14日制作的孟*(行)受案字(2015)1103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其局2015年7月15日询问苏**的笔录。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前段时间,其父亲苏**在北京住院,其到北京陪护。7月5日,其在陪其父亲闲逛时,被北京警方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当天晚上8点左右,河**事处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和三名穿警服的人强行将其拽到一辆警车上,其让他们出示相关证件和强制带其的手续,他们都没有出示,当警车驶出马家楼接济中心两三里时,其打电话报警,但说不清楚具体位置,北京警方出没有出警。他们还是继续强制把其带走,并用胶带把其的双手从后面捆住,把其的双脚也捆住,强行让其坐在最后一排的座位上。上车过程中其的脸不知蹭到哪里被蹭破。因乘坐的车在高速公路的淇县段发生追尾事故,等到7月6日上午8点左右,河**出所的张某某和河**事处的王**驾驶警车到事故地点接住其等。后来其慢慢将双手从胶带里抽出来。到焦作那三个穿警服的人下车时,其拽住其中一个人,问他们要手续。王某某和王**强行将其拽到警车上,其和王**坐在最后边的一排座位上,王某某坐在中间的一排车座上,张某某负责开车。后来其从座上起来朝王某某身边爬,向他要手续,王**拽住其的左胳膊不让其起来。其一恼就用力甩了一下,想挣脱王**拽其的手。王**硬将其按坐下,还朝其的鼻子上打了一拳,王某某也上来按住其。慢慢双方都有没有力气了,也没有发生冲突,安**都到家了。其当时只想甩开王**的胳膊,别让他拽其,至于是否打住王**其不清楚。

3、其局2015年7月14日询问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系河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因为苏**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按相关规定,非法上访人员的辖区政府要将非法上访人员带回原籍。当时其和苏**坐在警车的后座上,当车辆行驶到焦温高速时,苏**问王某某要他非访的手续,王某某说暂时不能看,到家后可以看。为这,苏**突然性情大变,声称没有手续将他强制带回,并说“我要和你们同归于尽,咱四人就死到高速上吧”,说着就扑过去要抢司机的方向盘。其从侧面死死拽住苏**的胳膊,苏**扭过头就用另一只手朝其的头上、脸上、身上乱打乱抓,其双手抱住苏**的身体,苏**用脚朝其身上蹬。

4、证人张某某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系河**出所联防队员。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所长张**安排其开车协同河**事处干部王**一起到河**高速路口接上访人员苏**。当日在淇县高速收费站接到了接访干部王某某和苏**。苏**一上汽车情绪十分激烈,声称在回来的高速路上要抢夺方向盘,与大家同归于尽。为安全起见,王**与苏**坐在车的最后排,王某某坐在车中间一排,其负责开车。刚上淇县高速公路,苏**就向前扑,声称要抢夺方向盘,王**赶忙在旁边抱住苏**,王某某对苏**进行规劝。一路上因王**和王某某的阻拦和规劝,苏**虽多次朝其的位置扑拽,但一直未能如愿。到河**出所后,其发现王**脸上、后脖处及后脑处多处有抓伤,经询问才知道是王**在阻拦苏**抢夺方向盘时被苏**抓伤的。

5、证人王某某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河阳办事处机关干部。2015年7月5日下午6时左右,接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通知,苏**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根据安排,苏**被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劝返并带回孟州,由其陪同返孟。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人员将苏**移交后,苏**情绪激动,扬言要抢方向盘与大家同归于尽。2015年7月6日7时30分左右,在长济高速焦作段,坐在后排的苏**向前猛扑,被王**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苏**将王**面部、颈部等多处抓伤。

6、孟州**民医院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王**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印象为:软组织损伤。

7、其局分别对苏**、王**制作的诊断证明结论告知、送达笔录。

8、王**的伤情照片(4张)。

9、其局2015年7月16日对苏**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民警告知苏**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苏**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10、苏**的户籍证明。

原告苏**对孟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6日王**把其送到派出所,当时他就没有报案;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7月15日在博爱看守所问过其,但当时是手写的笔录,其就没有见过这个笔录,内容也不是其说的内容;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其不清楚,且内容不真实,其没有殴打王**,如果其殴打他,7月6日到派出所时他就应该报案;对证据材料4、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某某没有出庭,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等身份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亲眼所见,是听别人说的,不能证明其殴打他人,王某某、王**共同限制其的人身自由,多次对其进行殴打,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7月6日至16日期间其多次向河**出所报案、控告,至今未果,证人说在长济高速,王**说在焦温高速,证人和王**所述互相矛盾;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该有病历、医药费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材料7中关于对其的笔录无异议,关于对王**的笔录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日期,看不清楚是不是王**;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最后一句的问话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材料10无异议。

第三人王**对孟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7时许,在孟州**事处工作人员王**、王某某等人将信访人苏**带回孟州途中,王**和苏**坐在车的最后一排,王某某坐在车的中间一排,在车行驶过程中,苏**因对自己被强行带回不满而情绪激烈,扬言要同归于尽,并从车的后排往司机位置扑拽,欲夺方向盘,王**等人见状随即予以制止,制止期间,苏**殴打了王**,致王**面部等处受伤。孟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苏**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苏**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苏**。该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已执行,罚款500元处罚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认定苏**殴打王**,有王**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王**的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苏**诉称其没有殴打王**,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孟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孟州市公安局在对苏**处罚前已向苏**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孟州市公安局对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