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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苗**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苗维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苗**到克*村大队部找会计苗**要口粮款时,苗**和苗**在济源市克*镇大队部二楼走廊处打架,后苗**用痰盂里的脏水泼向苗**,后苗**蹬了苗**几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中苗合玲诉称:2013年3月29日,苗**将其打伤,当时报警,至2013年12月底,王**局久拖不予处理,无奈经镇政府出面,苗**赔偿其10000元。苗**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5月6日,其到苗**的办公室要求给付口粮款时,被苗**殴打。苗长战抱着其拉偏架,任由苗**对其殴打,其倒地后,苗**继续用脚踹踢,其为了自卫,用一痰盂水向苗**泼去,后经在场人李**报警,王**局克*警务队出警处理,经鉴定,其为轻微伤,苗**无任何伤。其没有殴打苗**,仅用痰盂水泼苗**,属于正当防卫,且苗**没有任何伤害及损失,拘留其三日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在询问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在取证过程中记录取证,对证人作笔录时威逼利诱,作虚假笔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虚假笔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王**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听取其意见,未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立即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所以,王**局对其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王**局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王*分局辩称:其局对苗**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苗*升述称:苗**也打了其,王*分局对苗**的处罚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在济源市**民委员会所在地,苗**因要口粮款与村会计苗维*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苗**拿起痰盂将痰盂里的水泼到了苗维*身上,苗维*踢了苗**几脚,苗**也踢了苗维*,致苗**受伤。经鉴定,苗**之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王*分局认定苗**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苗**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王*分局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当天送达给苗**。与此同时,王*分局认定苗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苗维*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苗**不服王*分局对其本人及对苗维*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济*复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苗**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分局认定苗维升与苗**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苗**称其没有殴打苗维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苗**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王*分局在对苗**处罚前已向苗**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苗**诉称王*分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只有一名民警取证、对证人威逼利诱的行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王*分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苗**认为王*分局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而执行行为与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无关,故苗**认为王*分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立即对其实施拘留,从而认为王*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苗**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苗**认为其的行为对苗维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特别轻微,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应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从而认为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分局对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负担。

上诉人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公王*(克*)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撤销对其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苗维*存在对其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应对苗维*从重处罚。2013年3月29日,苗维*将其打伤,其报警后派出所至今没有结论,后经克*镇政府出面调解赔偿其1万元;2014年元月份,苗维*故意多丈量其猪舍面积,加大其开支;2014年元月16日,村里发放口粮款,苗维*故意不给其发放。2014年5月6日其再次去讨要口粮款,又被苗维*殴打,就是对其打击报复。2、王*分局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与告知笔录记载的事实不一致,决定书中多出“后苗**蹬了苗维*几脚”的事实,该事实没有告知;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该份笔录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拘留通知单其子贾**没有签名。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殴打苗维*的行为。用痰盂里的水泼苗维*的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无法对苗维*的身体造成损害;用痰盂里的水泼苗维*之前也不存在殴打行为,李**、苗**、苗长站称二人纠缠在一起,未提到双方有殴打行为,苗维*的陈述不能作为依据;即使存在用脚蹬苗维*的行为,该行为也不能作为处罚事实,因未履行告知义务。4、认定证据问题。证人徐李*不在场,李**的当庭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分局对李**有诱导行为。

被上诉人王*分局辩称:1、苗**所指的2013年3月29日被打一事,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构不上案件,其局不予受理。2、其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苗**对苗维升有殴打行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3、针对苗**的申辩和申述,其局进行了复核,专门询问苗维升是否是人大代表,其他问题也已经调查清楚;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是苗**本人签名;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书电话联系其子贾**,其子让民警看着办,民警就代签了名字,但不影响对苗**违法行为的定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苗*升辩称:是苗**先动手打骂,其才还手,同意王*分局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6日,苗**与苗**因讨要口粮款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王*分局提供的苗长战、苗**、徐**、李**、苗**、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苗**否认殴打苗**,但认可“纠缠在一起”、“用痰盂中的水泼苗**”的情节,“纠缠”、“在一起”、“泼”,均说明苗**出手攻击了苗**,因此,王*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苗**给予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在王*分局处理过程中,苗**没有提出苗**有打击报复违法行为的观点;在本案诉讼期间,苗**也没有提供其曾举报、控告苗**的证据以及苗**打击报复的证据材料,因此,苗**关于苗**系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苗**上诉认为徐**不在现场、王*分局有诱导李**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王*分局在处罚程序中,于2014年5月26日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苗**因与苗**打架,将对其进行处罚,“后苗**蹬了苗**几脚”,是处罚决定书中对打架过程的具体情节描述,不能以此否定王*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苗**关于苗**是人大代表的申辩事实,王*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复核;苗**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按有手印,认为因没有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该询问笔录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分局电话通知贾**其母被行政拘留,并代替贾**在家属通知书上签字,实属不当,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应予以更正,苗**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是以此为由撤销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王*分局对苗**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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