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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苏**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孟州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被告孟州市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毛**、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公安局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苏*青诉称:2015年6月30日,其父因在京被殴,被当地公安机关送医院治疗。7月1日,其前往北京等候其父亲。7月3日、5日,因其父要到街上转,其随同照顾,坐车到六部口下车,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坐公共汽车被拉到府**出所,后被送往接济中心。7月5日夜8时许,在接济中心,一行五人在未出示工作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称接到命令要将其强行拉走,并动手将其拉到车上,拉出接济中心。路上,其多次要求出示相关证件未果,其打110报警,被强行抢走手机,双手双足被用胶带捆绑,并被殴打。到孟州**出所时已是7月6日10时。后孟州市公安局以其7月3日、5日分别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分别由北**出所作出训诫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2015年7月3日被送到久敬庄、7月5日被送到马家楼,但没有非访,没有违法行为,故对其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孟州市公安局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孟州市公安局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违法拘留的赔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6日9时许,河**出所接到孟州市信访部门报案,称苏**分别于2015年7月3日、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接到报案后,其局经调查对苏**作出了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5年7月6日制作的孟*(行)受案字(2015)1052号受案登记表。

2、其局2015年7月6日询问苏**的笔录。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晚上12点左右,其兄弟苏**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在北京住院,让其过去。7月1日上午其从孟州市坐车到郑州火车站,因买不住火车票,从郑州汽车站坐汽车,当天晚上到达北京,经电话联系后,直接去其父亲住院的地方(北京航天总医院)了。其父亲住院的事当时已经报警,第二天其一个人就开始找处理其父亲的事的派出所,因对北京不熟悉,老找错派出所,直到7月4日上午才找对地方。了解情况后其就回医院了。昨天下午4、5点时其和其父亲从医院出来逛。之后其和其父亲被送到一个公安机关,然后其和其父亲被隔离开,其被送到一个叫马家楼的地方。晚上,焦作的接访人员就来将其强制带走,一直到今天早上10点左右到孟州市,又被带到派出所。

3、其局2015年7月6日询问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按照上级安排,其2015年7月1日至31日在北京信访值班。2015年7月3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接到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称苏**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送到北京**济中心。2015年7月5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又接到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称苏**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送到北京**济中心。其等人赶到,于当天夜里9点将苏**从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出,并配合焦作警方于2015年7月6日9点半左右将苏**送到了孟州市。

4、郭*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系孟州市信访局驻京值班人员。2015年7月5日,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送到北京**济中心,下午6时30分,其到北京**济中心接苏**。

5、王*乙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系孟州市信访局驻京值班人员。2015年7月3日,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送到北京**济中心,下午6时30分,其到北京市**务中心接苏**。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5年7月3日对苏志*出具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苏志*;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3日18时22分25秒。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5年7月5日对苏志*出具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苏志*;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5日18时06分01秒。

8、其局2015年7月6日13时05分对苏**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民警告知苏**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苏**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9、苏**的户籍证明。

10、河南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苏**赴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苏**于2015年7月3日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

11、河南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苏**赴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苏**于2015年7月5日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

原告苏**对孟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7月3日、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上访和扰乱此处公共秩序的行为;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王*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与其他人在北京把其拉回来,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实施了非法拘禁,他说的话是不真实的,不能当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7月3日、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任何上访和违法的行为;对证据材料4、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证人签字盖章,没有写明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任何的非访行为,证人就没有见到其,说其非访不成立,其也不认识他,他说去马家楼接其,其不知道,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就没有训诫过其,如果训诫应当有其签名,而这上面没有其的签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剥夺了其的陈述申辩权利,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有任何的信访行为;对证据材料8、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1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里说根据府**出所的证明,而没有附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日,苏**到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到北京**济中心。2015年7月5日,苏**再次到北京**周边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到北京**济中心。2015年7月5日下午6时30分左右,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获悉后,派人到北京**济中心接苏**,晚上9点将苏**接出,7月6日9点30分左右将苏**送回孟州市。当天,孟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经调查取证,认定2015年7月3日、5日,苏**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于同日向苏**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苏**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河)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天送达苏**,并于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认定苏**2015年7月3日、5日两次到北京**周边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两个训诫书、河南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两个情况说明、证人王**、王**、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苏**到北京**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苏**到北京**周边上访两次,属于情节较重。孟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孟州市公安局在对苏**处罚前已向苏**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苏**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孟州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州市公安局对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苏**要求孟州市公安局对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赔偿金3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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