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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陈**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副职负责人)、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轵**局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其申辩没有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轵**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局也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轵**局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陈**2015年1月9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因陈**此前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其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0日送达陈**。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省公安厅针对济源的特殊情况下发有文件,其局属济源市公安局下属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于信访案件的特殊性,所有在北京信访的案件北京市公安机关都不予管辖,均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其局对陈**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管辖。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制作的济*轵分(五龙口)受案字(2015)0026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其他;接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11时20分。

2、其局2015年1月10日对陈**制作的济*轵分(五龙口)行传字(2015)第0002号传唤证和同日对晁东叶制作的济*轵分(五龙口)行传通字(2015)第0002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传唤证记载:陈**拒绝签字和按指印。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记载:本通知书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电话通知方式通知了其家属,陈**拒绝签字和按指印。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记载:陈**拒绝签字和按指印。

4、其局办案民警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月10日11时55分,民警将陈**传唤到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询问室后,在向陈**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陈**拒不配合民警的询问。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陈**;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9日17时42分15秒。

6、郝**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遣返进京非访人员陈**的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为:其在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工作,2015年1月1日-15日受指派与王**进京执行配合济源市信访局遣返进京非访人员的任务。2015年1月9日晚21时许,其和王**接到市信访局王书记通知,说济源市有三名非访人员已在北京市马家楼接访处,需要其和王**配合市信访局将这三人送回济源或移交给济源市涉访单位,这三名非访人员分别是五龙口的陈**、思礼的王**、邵*的颜建设,当天晚上经过长时间的说服工作,这三人同意被送回,随后陈**等三人从楼上各自拿着自己的行李下了楼,陈**上到一辆黑色的商务车,由五龙口三名信访工作人员送回了济源。另外两个人坐市信访局的小型中巴车,其和王**与信访局的两三个人一起把两个男非访人员送到高速河南与河北交界处,移交给前来接人的思礼社区警务队民警李**及涉访单位的同志,顺利完成了这次移交任务。

7、周**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系五龙口镇工作人员。2015年1月9日晚8点左右,接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通知,陈**在中南海附近非访,让他们到马家楼分流中心接人。2015年1月9日23点左右,陈**和他们坐车返回济源,2015年1月10日11时左右到达济源。

8、段**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系五龙口镇工作人员。2015年1月9日晚8点左右,接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通知,陈**在中南海附近非访,让他们到马家楼分流中心接人。2015年1月9日23点左右,陈**和他们坐车返回济源,2015年1月10日11时左右到达济源。

9、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陈**的前科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经查询公安信息网:1、2013年1月26日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警告处罚;2、2014年7月18日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处罚;3、2014年10月26日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处罚。

10、其局2013年1月26日对陈**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110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11、其局2014年7月18日对陈**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其局2014年10月25日对陈**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其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陈**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陈**称不认字,民警向陈**宣读告知笔录后,陈**称这一切都是假的,被告知人陈**拒绝签名、捺手印的情况,民警吕**、郑**在上面签了名,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13时51分至13时53分。

1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画面显示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13时19分41秒开始,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16时23分59秒。画面显示的内容有:民警对陈**询问情况,陈**有时沉默,有时回答;民警告知了陈**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受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民警向陈**宣读并送达了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对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和其复印的不一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明确案件来源,受案没有依据,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其,没有送达回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传唤证应由公安机关批准,其是被强制带去的,传唤证是事后补的,传唤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没有通话记录相印证;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轵**局没有宣读,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民警的身份证明;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不予配合的问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没有训诫人及接收人的签字,训诫书恰恰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仅仅进行警告性的训诫,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已经做了法律上的评价,没有达到进行处罚的条件,并没有立案,不能一事进行两次处罚,仅仅要求其去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情况,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7、8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明,轵**局没有对证人作询问笔录,两个证人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9、10、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对其处罚的依据,前3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送达,其起诉,法院拒不立案,不能证明其以前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被处罚人,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当场处罚的条件,没有处罚的事实,没有送达回证,轵**局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系超越职权,轵**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案发在北京,轵**局没有管辖权,轵**局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其有违法行为和进行处罚的依据;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轵**局没有进行告知,没有进行宣读,对其的申辩,轵**局应当复核而没有复核,程序违法,民警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未在法定举证期限之内提交,是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该视频是剪辑的视频,没有原始的载体与之核对,剪辑拼凑的视频不客观不真实;从该视频可以看出宣读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结束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13时27分,13时50分宣读行政处罚告知书,中间仅仅差23分,询问其事情经过的时间也不够用,更不用说进行了调查,充分说明轵**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根本没有进行调查,而是径直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退一步讲,即使视频资料是真实的,也仅仅说明向其宣读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材料,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轵**局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了调查,行政处罚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依法撤销。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4月16日对其制作的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其接待室2015年4月16日收到了陈**提出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5年1月9日、3月14日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4月30日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分局对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轵**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轵**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9日,陈**来到北京**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至北京**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获悉后,派人到北京**流中心将陈**接出,之后交由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由工作人员将陈**带回济源。此前,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轵**局在2015年1月10日11时20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5年1月9日,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于2015年1月10日13时51分向陈**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陈**的陈述申辩意见,陈**拒绝签字。同日,轵**局作出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陈**。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轵**局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陈**。故轵**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陈**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会办公室和河**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2012)3号文件)的规定,轵**局属于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陈**诉称轵**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理由不能成立。轵**局认定陈**2015年1月9日到北京**周边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陈**到北京**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此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受到治安处罚,故轵**局认定陈**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陈**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陈**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轵**局在对陈**处罚前已向陈**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陈**认为轵**局对其申辩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轵**局对陈**在北京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故陈**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局也没有管辖权,从而认为轵**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轵**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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