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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以下简称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王*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1日,原告苗**以身体不适需要到外地检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被告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副职负责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王*分局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其于2015年3月6日去北**信访局咨询有关情况,经过天安门时,莫名其妙地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带到派出所。其没有非访,没有被训诫,王*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性质严重不对,不该对其进行处罚。王*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精神、名誉受到影响。请求撤销王*分局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王*分局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分局辩称:2015年3月6日,克井村居民苗**、九务村居民张**、北凡村居民苗**、大社村居民李**、郎**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其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其局对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苗**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制作的济**(克*)受案字(2015)0127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其他;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3时5分。

2、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苗**的笔录。苗**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去北京上访,反映以前公安机关和国土部门对其的问题处理不公。听说全国两会正在召开,其想去人民大会堂会场反映问题。其坐公交车在半路下车,在路边,有个警察问干什么,其说来上访,然后其跟民警走,后来其被带回来。其也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是第一次去北京。北京的工作人员当时给其一个训诫内容的纸条,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3、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苗*宝的笔录。苗*宝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这几天都在北京,昨天晚上被公安局的人带回济源市克井社区警务队。其去北京上访,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

4、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张**的笔录。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13时许,其到人民大会堂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拦下,其说来旅游,民警检查其包,发现有举报材料,其被带到马家楼分流中心,22时许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带走,7日早上被带到克井社区警务队。其准备2015年3月7日去国家信访局或者**安部上访,还没有去就被北京公安局在天安门广场扣留了。

5、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5年3月7日询问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4日,其和妻子郎**坐车去北京上访。一起从北京回来的,除其夫妇外,还有克井镇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以及五龙口镇的一个男的。其不认识这四个人,在北京时,听工作人员喊克井镇的一个妇女叫“合玲”。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和妻子到最**法院反映问题,在登记的时候遇到那几个人,从最**法院出来后就商量着一起去**安部继续反映问题,其六个人一起走到天安门附近的时候,被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住,然后带到天安门地区分局。

6、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5年3月7日询问郎**的笔录。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和李*则在最**法院反映问题出来,李*则说还要到**安部反映问题,正好有几个人在旁边,听口音是济源市的,李*则就问他们怎么往**安部去,他们说他们也要去**安部,其六个人一起往**安部去,在路上闲聊说还要经过天安门,正好是正月十六,天安门非常热闹。走到天安门广场附近的时候,被民警拦住,然后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7、马**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记载:非访人员姓名为张**、苗**、苗进宝;信访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3月6日分别对苗**、苗**、张**出具的训诫书。其中对苗**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苗**;发生地点为天安门地区;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3时40分。

9、其局对苗**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苗**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还记载有“被告知人苗**拒不签字”的情况,并由民警门**、赵**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5时10分。

10、其局2014年5月27日对苗**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11、其局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济源**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济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苗**上访的理由就是这起打架案件,经过两审判决,苗**仍认为不公而去上访,苗**的主观故意是扰乱单位秩序。

原告苗**对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访;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问其的笔录是欺骗诱导;对证据材料3、4、5、6无异议,但认为是询问别人的,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大巴车把其送去的,其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是济源的信访工作人员把其接回来的,该表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进去时要用身份证进行登记,所以他们知道其的身份证号码,而写在上面的;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北京警方就没有对其训诫,训诫书是假的,对其他人的训诫书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克**出所的所长说其是第一次去北京上访,不拘留其,谁知道后来又告知要拘留其,其才不签字;对证据材料10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是个冤假错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原告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2015年3月6日、8日、9日、11日往**政部、国**访局、最**法院、国土资源部邮寄信件的国内邮政回执。以此证明其是依法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被告王*分局对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苗**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王*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苗**伙同他人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苗**带离北京,返回济源。此前,苗**因打架受到治安处罚。王*分局在2015年3月7日13时5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苗**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于2015年3月7日15时10分向苗**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苗**拒绝签字。同日,王*分局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苗**,苗**当时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在送达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王*分局认定苗**2015年3月6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有苗**、李**、郎**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苗**制作的训诫书、马**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苗**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苗**伙同他人一起非法上访,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苗**认为其没有非访,没有被训诫,王*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性质严重不对,从而认为王*分局不该对其进行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王*分局在对苗**处罚前已向苗**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分局对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苗**要求王*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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