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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进宝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分局(以下简称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王*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被告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副职负责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王*分局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苗*宝诉称:其于2015年3月6日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周边玩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民警带到派出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后被王*分局民警带回,王*分局对其作出拘留14天的处罚。其去北京上访的行为,已经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处理,不应该再受到治安处罚。行为发生在北京,如该受到处罚,也应该由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王*分局没有处理权。其没有非法上访,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证据不足。王*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王*分局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精神、名誉受到影响。请求撤销王*分局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王*分局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分局辩称:2015年3月6日,北凡村居民苗**、九务村居民张**、克井村居民苗**、大社村居民李**、郎**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局对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省公安厅针对济源的特殊情况下发有文件,其局属济源市公安局下属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于信访案件的特殊性,所有在北京信访的案件北京市公安机关都不予管辖,均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其局对苗**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管辖。请求驳回苗**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制作的济**(克*)受案字(2015)0127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其他;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3时5分。

2、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苗*宝的笔录。苗*宝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这几天都在北京,昨天晚上被公安局的人带回济源市克井社区警务队。其去北京上访,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

3、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苗**的笔录。苗**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去北京上访,反映以前公安机关和国土部门对其的问题处理不公。听说全国两会正在召开,其想去人民大会堂会场反映问题。其坐公交车在半路下车,在路边,有个警察问干什么,其说来上访,然后其跟民警走,后来其被带回来。其也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是第一次去北京。北京的工作人员当时给其一个训诫内容的纸条,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4、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张**的笔录。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13时许,其到人民大会堂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拦下,其说来旅游,民警检查其包,发现有举报材料,其被带到马家楼分流中心,22时许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带走,7日早上被带到克井社区警务队。其准备2015年3月7日去国家信访局或者**安部上访,还没有去就被北京公安局在天安门广场扣留了。

5、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5年3月7日询问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4日,其和妻子郎**坐车去北京上访。一起从北京回来的,除其夫妇外,还有克井镇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以及五龙口镇的一个男的。其不认识这四个人,在北京时,听工作人员喊克井镇的一个妇女叫“合玲”。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和妻子到最**法院反映问题,在登记的时候遇到那几个人,从最**法院出来后就商量着一起去**安部继续反映问题,其六个人一起走到天安门附近的时候,被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住,然后带到天安门地区分局。

6、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5年3月7日询问郎**的笔录。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和李*则在最**法院反映问题出来,李*则说还要到**安部反映问题,正好有几个人在旁边,听口音是济源市的,李*则就问他们怎么往**安部去,他们说他们也要去**安部,其六个人一起往**安部去,在路上闲聊说还要经过天安门,正好是正月十六,天安门非常热闹。走到天安门广场附近的时候,被民警拦住,然后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3月6日对苗进宝、张**、苗**出具的训诫书。其中对苗进宝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苗进宝;发生地点为天安门地区;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3时30分。

8、马**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记载:非访人员姓名为张**、苗**、苗进宝;信访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9、其局2014年6月25日对苗进宝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4)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其局2014年10月12日对苗进宝作出的济**(克*)行罚决字(2014)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其局对苗**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苗**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苗**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还记载有“被告知人苗**拒不签字”的情况,并由民警门**、赵**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5时。

原告苗**对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扰乱社会秩序,其不是去非访的;对询问其所作笔录的过程有,但其没有签字,对以往其被处罚的话其没有说过,不应该把拘留其7天的事和拘留其14天的事混在一起,是照以前的笔录抄的;其不认识张**、李**、郎**等人;对训诫书无异议,其是被接访接回来的,时间不记了;对以前处罚其的2次无异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这个过程,但所记载的陈述申辩内容与其当时说的不一样,其让王*分局提供300米以内不准进入警示牌的证据拿出来,否则其就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其没有签字是因为王*分局没有给其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苗**伙同他人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苗**带离北京,返回济源。此前,苗**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王*分局在2015年3月7日13时5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苗**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于2015年3月7日15时向苗**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的陈述申辩意见,苗**拒绝签字。同日,王*分局作出济**(克*)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苗**,苗**当时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在送达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会办公室和河**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2012)3号文件)的规定,王*分局属于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苗*宝诉称王*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理由不能成立。王*分局认定苗*宝2015年3月6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有苗*宝、李**、郎**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苗*宝制作的训诫书、马**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苗*宝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苗*宝伙同他人一起非法上访,且此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苗*宝诉称其没有非法上访,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苗*宝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王*分局在对苗*宝处罚前已向苗*宝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王*分局对苗*宝在北京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故苗*宝认为行为发生在北京,王*分局没有处理权,从而认为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王*分局对苗*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苗*宝要求王*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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