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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于2015年1月15日因房屋拆迁及“文革”遗产等事项到北京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郑**被送回武汉市,江岸公**派出所依法对其口头传唤并进行询问调查。经武汉市江岸**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江**分局调查核实后认为,郑**到北京市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郑**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16日,江**分局依法作出并送达岸公(二)行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分局对郑**因房屋拆迁及“文革”遗产等事项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法定信访接待场所,郑**因个人诉请事项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江**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训诫是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郑**训诫后,江**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郑**要求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道歉、行政赔偿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郑**出具的训诫书,认定郑**到北京市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没有说明郑**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郑**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郑**的上访行为违法,没有证据证明郑**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2.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案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江**分局对郑**行政拘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3.江**分局出具的证据只有“训戒书”,但训戒书只能证明郑**有赴京上访的行为,不能证明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4.训戒书的来源不合法。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训戒书由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已经对郑**进行了行政处罚,江**分局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郑**赴京上访违法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江**分局没有行政处罚权。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定(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确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雇请黑保安非法绑架限制郑**人身自由23小时的行为违法;4.依法赔偿人身伤害、精神损失,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江**分局辩称,郑**曾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四次到北京市非法上访。2015年1月15日16时许,郑**在北京**周边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因郑**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郑**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其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述称,江**分局作出岸公(二)行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有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意江**分局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江**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江**分局对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的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郑**因个人诉请事项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训诫属精神罚,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告诫或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违法行为人以后不要再犯的一种处罚形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郑**训诫后,江**分局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郑**请求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道歉、行政赔偿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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