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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8月24日到北京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陈**被送回武汉市,江岸**桥派出所依法对其口头传唤并询问调查。江**分局调查核实后认为,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拟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告知了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4年9月1日,江**分局依法作出并送达岸公(石)行决字(2014)2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陈**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陈**因个人诉请事项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后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干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江**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江**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于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进京上访,后以补正告知书的形式将进京上访时间补正为2014年8月24日16时许,符合客观事实。其提交的训诫书只能证明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但不能证明其闹访的事实。其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等证据载明,陈**系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但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中又载明陈**系扰乱公共秩序,其认定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另外,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训诫后,江**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陈**要求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4)2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陈**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享有管辖权,对发生在北京市的治安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被上诉人称,“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陈**因个人诉请事项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后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干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法规依据,其作出的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唯一证据“训诫书”作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据此定案,实为枉法裁判。3.上诉人认为,一审行政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公正作出的,而是受到不正当干预作出的行政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4)219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江**分局辩称:陈**曾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31日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8月24日16时许,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因陈**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其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江**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江**分局对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的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陈**因个人诉请事项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训诫属精神罚,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告诫或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违法行为人以后不要再犯的一种处罚形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训诫后,江**分局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陈**要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确认江**分局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4)219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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