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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吴**对武**分局作出的昌*(东)行决字(2014)第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分局作出的昌*(东)行决字(2014)第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维持对违法行为人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11日,吴**收到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若吴**认为武**分局没有就吴**的报案立刑事案件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吴**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12日,武**分局作出昌*(东)行决字(2014)第2022号及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吴**向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吴**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后,未按法律规定出具诉讼材料收条。2014年9月19日吴**投诉,该院收下吴**的全部诉讼材料,并答应转交立案庭处理。2015年5月4日,该院受理立案。本案一审没有依法告知权利义务,没有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开庭。吴**书面申请一审全体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案件审理应该暂停。武**分局所作答辩和证据都不合法,全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武汉市公安局没有提供答辩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应该承担败诉的结果。本案一审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结论错误。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及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1.该分局是因吴**报案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进行调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行为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而不是对吴**起诉状所述内容进行的处罚。吴**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该分局接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依据和答辩状全部向法院提供。吴**称武**分局提交的答辩和证据不合法与事实不符。3.吴**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并于2014年8月11日将决定书送达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吴**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吴**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武**分局认定张**、吴**等人在武昌区岳家嘴21号吴**、吴**被拆迁房屋现场将二人强行带上汽车离开现场,车行至汉口某地让二人下车,非法限制二人人身自由2小时左右。2014年6月12日,武**分局对张**作出昌公(东)行决字(2014)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吴**作出昌公(东)行决字(2014)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吴**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分局对张**、吴**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8月11日直接送达吴**。此后,吴**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⒈判令由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向吴**公开2014年5月30日赵*局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⒉确认武**分局东亭派出所2014年6月12日所作受案回执违法;⒊撤销昌公(东)行决字(2014)第2022号、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⒋确认武汉市公安局武*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武汉**民法院认为,吴**所称2014年5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局长主持召开的会议,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吴**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复议机关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吴**应与其诉称不服的《受案回执》一同以最初作出以上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8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吴**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按一审理由驳回上诉,维持武汉**民法院一审裁定。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邮寄方式送达该案终审裁定,经查询,邮件于2015年3月19日妥投。此后,针对武**分局昌公(东)行决字(2014)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吴**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一方陈述: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武汉**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被起诉人、诉求、内容与其向武汉**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讼状一致,武汉**民法院要求其补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行政复议决定载明了行政诉讼权利,并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复议申请人吴**。吴**主张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称其于2014年8月25日向武汉**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即使该节属实,吴**请求撤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程序维持,当时吴**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吴**针对武**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所列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吴**所称2014年5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局长主持召开的会议,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以上分析,吴**一方所谓2014年8月25日向武汉**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并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又按吴**一方陈述,武汉**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后已要求其补正,而吴**坚持向武汉**民法院起诉。吴**拒绝补正只能视为其不愿意配合法院完善起诉状、不愿意遵照法律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其拒绝补正系自身原因,相应后果自行承担。在经过武汉**民法院对吴**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二审驳回吴**上诉维持该裁定后,吴**于2015年4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一审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相关事项的通知等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起诉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吴**签名确认;在向原告方送达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又于2015年6月16日与吴**、吴*母子谈话,就本案相关事项进行了释*。本案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

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吴**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无法定事由、且本案一审已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吴**申请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全体回避,不符合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相关规定。

综上,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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