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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杜**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与叶某某等多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警察送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后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原告杜**还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曾于2014年1月对原告在中南海附近上访滞留向原告出具训诫书。被告**分局于2014年12月28日传唤原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对其他上访人员叶某某等9人先后进行了询问,对信访工作人员熊*、安*也进行了询问,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分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分局对原告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分局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他进京上访人员的证言、信访劝返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杜**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上访的场所,原告若有信访诉求,应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用书信等合法形式提出,或者到有关机关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认为其没有“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的昌公(中)行决字(2014)5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违规违法上访,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房子被暴力强拆,才去寻求法律救济。2、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在北京上访如果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该由北京当地公安部门处罚我们,就算是移交也应该有移交手续。3、未经传唤,被上诉人对其直接拘留,程序违规违法,属滥用职权。4、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且上诉人没有签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中)行决字(2014)5240号;判决被上诉人非法拘留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道歉并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不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并被训诫,仍多次故意在此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2、本案不是移交案件,被上诉人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被上诉人辖区且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由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3、询问笔录制作程序正当。经与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未提出更改和补充意见,拒绝签字和摁手印,被上诉人按程序规定在笔录上注明他们拒签字,符合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安分局对本辖区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上访的场所,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杜**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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