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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熊**,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区分局答辩称,我局对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原告李**同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民警抓获,并进行了训诫。后被移送至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查证,原告李**陈述了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015年3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武*(南)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武汉**信访局的报案村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李**对事实经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根据汉南区信访局的报案,查证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以武*(南)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执法主体合格,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其对原告李**作出的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属滥用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其请求撤销武*(南)行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在报纸或电视媒体上赔礼道歉亦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就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月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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