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蔡**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简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行终字第00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因房屋被强拆,信访渠道不通,到**合国粮食开发署走了一趟,并没有扰乱秩序,北**安亦未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开具的《登记回执》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申请人在京没有违法行为,北**安也未向江**分局移交该案。江**分局既不是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也不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对申请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所以,江**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证明江**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申请人不是北京上访的组织者,但法院拒不调取;3、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但该项内容与本案无关,**合国粮食开发署不是法条中载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蔡**等人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享有管辖权。**合国粮食开发署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蔡**等人违规聚众到此上访,扰乱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训诫,劝导其离开**合国粮食开发署周边,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后由江**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