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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风景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开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陈**因医患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并带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由武汉市东湖生**访维稳办公室(以下简称“东**维稳办”)工作人员将其带回武汉。2014年11月29日东**维稳办将原告陈**移送被告下属吹笛派出所依法作出处理,当日被告受理该案件,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有记载的信访情况、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亦向东**维稳办调查了案件相关信息。同日,根据调查情况,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对告知事项不发表意见且拒绝签字,被告遂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东**(吹)决字(2014)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该处罚事项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家属时亦遭拒绝。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陈**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执行完毕。原告陈**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陈**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西都陈村77号,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被告东湖**分局作为该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陈**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二、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陈**因医疗纠纷事宜多次去北京信访,并到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且不听劝阻,经信访部门带回武汉交由被告查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没有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陈**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原告陈**进行了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电话通知家属、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告虽对上述程序性行为不认可,但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应文书上如实记录了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处罚人在询问笔录上不签字、不签收文书等不配合行为的,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应当在相关文书上予以注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材料反映的事实应当提交录像资料予以证实,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此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东湖**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妥,原告陈**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开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并撤销其作出的东湖公(吹)决字(2014)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安分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安分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陈**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居住地在被上诉人所管辖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即具有治安管辖权。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收集了上诉人自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先后4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等证据材料,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电话通知其家属及送交执行。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在询问笔录上不签字、不签收法律文书,但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在相关文书上均予以了记录说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撤销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开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并撤销其作出的东湖公(吹)决字(2014)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决定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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