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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武汉**信访局驻京维稳专班接武汉市人民政府驻京办通知,称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予以训诫并转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将原告接回武汉并依法处理。12月11日,武汉**信访局驻京群工组将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被告所属的民**出所处理。同日,民**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对原告予以传唤并依法进行了询问。被告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先后12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1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1次。民**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北京警方针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训诫书,向原告告知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汉公(意)行决字(2014)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执行,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程序合法。1、原告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民意四路14号6楼1号,属于被告所属民**出所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民**出所根据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移交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被告所属民**出所依法告知了原告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先后12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等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实施了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并无不当。3、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被诉汉公(意)行决字(2014)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款项不规范,属行政行为的瑕疵,应予纠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和汉公【意】行决字(2014)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对我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并公开道歉,恢复名誉;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陈*作出的汉公【意】行决字(2014)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安分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陈**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居住地在被上诉人所属的民**出所的管辖范围内,该所即具有治安管辖权。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上诉人所属的民**出所依法调查收集了上诉人自201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先后12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等证据材料,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实施了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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