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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全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全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王*全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副职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济**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其去北京到过丰户营,但没有去过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上访的地方上访,更没有带领他人去上访,没有在任何一个地方扰乱公共秩序。济**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非访,认定其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纯属诬陷。济**局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拘留公民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本就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济**局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济**局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其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王**,同日予以执行,于2014年8月8日执行完毕。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其局属济源市公安局下属县级公安机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局对王**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4年7月25日询问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问:2014年6月17日,是否到过北**山信访?)其不记得准确时间了,6月份的时候去过。其和同村的四个人一起去的。(问:你村的四个人都是谁?)(沉默不语)。(问:你为什么去北京信访?)虎岭集聚区抢其村的地,占了其家三分菜地,祖坟前几天被挖了。在当地反映过,没有人处理。不知道哪是玉泉山。

2、其局调取的2014年6月21日询问姚*的笔录。姚*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之所以被关押在北京市海淀区拘留所,是因为2014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到北京玉泉山非访被拘留了。其是和王**、杨**、朱**一起坐火车去的。下火车后在火车站外,其看到王**与四五个济源人在说话,这四五个人在2014年6月18日上午玉泉山信访时也在场。其四人在2014年6月17日到北京,因天下雨一直在宾馆。没去过什么单位,在6月18日直接去玉泉山信访了。在其买往北京车票之前,在济源的虎岭三号线工地,王**曾说,听东北的上访人说玉泉山能递交上访材料,下次去北京到玉泉山上访并递交材料,问其去不去,其说去。其当时不知道玉泉山是什么地方,到北京后才知道那是首长驻地。到北京信访的主要目的是反映其村土地被违规征用问题。到北京玉泉山信访最开始是王**提出的。2014年6月16日,其与王**、杨**、其媳妇在王**家中商量上访的事情,为了不让人拦着,决定去莲东车站坐火车,下午4点左右,其开其家的车到杨**家门口,然后等朱**和王**,到莲东后,其媳妇把车开回去了。其和王**、朱**、杨**四人由莲东坐火车到焦作车站下车,准备由焦作转车往北京。因在焦作车站发现有济源市人员,其四人经商量决定到月山车站坐火车往北京,后从月山车站坐K270车于6月17日早到了北京。2014年6月18日上午,其和王**、杨**、朱**由北**站坐地铁、又坐公交车到了玉泉山。在一片小树林旁,聚集有十几个济源人,刚开始不知是济源人,听说话的口音知道这十几个人是济源的。大约九点钟,其和王**等济源人一起往玉泉山去,准备去递交材料。后遇到警察,警察问其等做什么,走在前边的人不知是谁说来上访、递交材料,警察把材料拍照,说这不是上访的地方,将其等带到北**派出所了。以前也来北京上访过,是今年,具体日期不记了。那次是其和王**、杨**、朱**,还有谁不记了,到北京后被虎**委会及信访局的人接回济源了,到济源后其等几人被公安部门作了警告处罚。玉泉山确实不是上访的地方,是首长驻地。最开始其不知玉泉山是首长驻地,当时王**说到玉泉山上访能递交材料,才去。后来其想,到玉泉山上访如果能递交上访材料就能引起领导人重视,其的问题就能解决。

3、其局调取的2014年6月21日询问朱**的笔录。该笔录中,朱**对公安民警的询问均保持沉默。

4、其局调取的2014年6月22日询问杨**的笔录。杨**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之所以被关押在北京市海淀区拘留所,是因为2014年6月18日上午其到北京玉泉山非访被拘留了。和其一起来北京上访的有王**、朱**、姚*,其四个人是一个村的。其之所以到北京上访,是因为虎**委会强行将其村的土地征用了,其中有其家的六亩口粮田,当地部门无人处理。2014年6月16日上午,其去王**家中,当时王**、姚*在场,还有谁在场其不记了。王**提到了上访的事情,并说如果在济源车站坐车,济源市有人拦着不让上火车,提出到莲东车站坐火车,从焦作转车往北京,其等几人都同意,并决定当天出发。后来,姚*开他自己的车到其家门口接上其,然后等朱**和王**。到莲东车站后,车由姚*媳妇开回去了。其和王**、朱**、姚*四人由莲东坐火车到焦作车站下车,准备由焦作转车往北京。因在焦作车站发现有济源市工作人员,其四人经商量决定到月山车站坐火车往北京,后从月山车站坐洛阳至北京西的火车于6月17日早到了北京。到北京信访,当时其提议了,后来与王**、朱**、姚*在一起商量过,大家意思都是说去北京玉泉山上访。到北京后,一般还是听王**的,因为王**经常上访,他路比较熟悉,记忆力又好。到北京后没有去过什么单位,在6月18日直接去了玉泉山上访。去玉泉山上访,其和王**都提议了,因为以前在北京久敬庄听上访人说过,去玉泉山上访能照相收材料。2014年6月18日上午,其和王**、杨**、朱**由北**站坐地铁、又坐特5公交车到了玉泉山。到后,有不少人,听说话,有十几个人是济源人,其和王**还和这些济源人聊天,知道他们也是来上访的。十点钟左右,其和王**、姚*、朱**以及那十几个济源人一起往玉泉山去。后遇到警察,警察问其等做什么,好多人说来上访,警察把材料拍照,说这不是上访的地方,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有警车过来,将其等带到北**派出所了。今年农历五月初五前后,其和王**、朱**等人到北京上访了。2014年农历五月初,不记是在朱**家还是在王**家,有其和王**、朱**,王**说准备去北京上访,反映土地的事,王**提出来后,其等都同意去北京上访。本想合理合法上访,但问题一直解决不了,就想通过非正常上访引起领导重视,即使被处罚也不害怕,因为不这样,领导不重视。知道玉泉山是首长驻地,不是上访的地方。到玉泉山上访虽然是违法,但能引起领导重视。

5、其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济水**理大队民警告知王**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还记载有“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民警贾**、李**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12:20分。

6、其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右下角批注有“王**本人拒绝签名”的情况,并由民警贾**、李**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12:50分。

7、济源市拘留所2014年7月25日给其局出具的济公济分(治安)执通字(2014)第0090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王**对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有这询问笔录,是济**局编造的;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认为姚*、朱**在询问笔录上拒绝签字,笔录是济**局编造的,其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希望济**局让杨**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是济**局编造的,其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6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7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上午,在王*全家中,王*全、姚*、杨**等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到北京上访。当天下午,王*全、姚*、杨**、朱**四人离开济源,后来在月山车站坐火车,于2014年6月17早上来到北京。2014年6月18日9时许,王*全、姚*、杨**、朱**四人携带上访材料来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与也来此地的十几个济源人一起进行上访,被当地警察发现并带到北**派出所,之后,姚*、杨**、朱**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济**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王*全带领姚*、杨**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聚众,情节严重,于2014年7月25日向王*全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时王*全拒绝签字。同日,济**局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全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王*全,送达时王*全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济**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全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王*全。故济**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王*全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会办公室和河**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2012)3号文件)的规定,济**局具有行使县级公安机关执法权。王*全诉称济**局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有拘留公民的权力,理由不能成立。济**局认定王*全等人到北京玉泉山上访,有王*全的陈述、姚*的证言、杨**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玉泉山系国家领导人驻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王*全等人到北京玉泉山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姚*和杨**的证言,王*全此前曾伙同他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而被公安机关警告,此次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构成情节严重。根据姚*和杨**的证言,王*全、姚*、杨**等人此次去北京上访是在王*全家商量的,又是听王*全说到北京玉泉山上访能递交材料的,此次到北京玉泉山上访是王*全提出来的,因王*全经常上访,路比较熟悉,记忆力又好,此次到北京后一般还是听王*全的,故此,济**局认定王*全带领姚*、杨**等人到北京玉泉山非正常上访,并认定王*全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王*全诉称其没有带领他人去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济**局认定其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纯属诬陷,理由不能成立。王*全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全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王*全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本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而认为济**局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也不能成立。济**局在对王*全处罚前已向王*全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济**局对王*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王*全要求济**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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