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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局(以下简称北**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正,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副职负责人)、乔**、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北**局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济*北分(玉*)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郎**诉称:2015年3月6日13时许,其持全**常委会2015年3月4日签章批注[因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诉材料,前去了解情况,途径必经之路天安门地区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误认为上访遭到训诫,北**局未查明事实真相,草率对其作出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其认为,其正当行使申诉权利,并没有非法上访。北**局对其进行处罚错误,使其人身遭到限制,精神、名誉受到打击和影响。请求依法撤销北**局作出的济*北分(玉*)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北**局赔偿其误工费、精神、名誉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其局对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适当。请求驳回郎**的诉讼请求。

被**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5年3月7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

2、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李**的笔录(两次)。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4日,其和妻子郎**从新乡市火车站到北京,先是直接到邮局给国家领导人寄了8封信,而后又到全**大、最**法院等国家单位递交事先准备好的上诉材料。2015年3月6日14时许,其和妻子准备到**安部继续递材料,可是不怎么认识路,走到天安门西北面的时候,被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下。民警发现他们包里都是上访材料,经了解情况后对他们说,天安门地区不是上访区域,不能在这附近逗留。说完就将其和妻子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和妻子进行了训诫,后被带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由济源市信访工作人员带回济源。一起从北京回来的除其夫妇外,还有克井镇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以及五龙口镇的一个男的。这四个人其不认识,在北京时听到工作人员喊克井镇的一个妇女叫“合玲”。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和妻子郎**到最**法院反映问题,在登记的时候遇到那几个人。从最**法院出来后就商量着一起去**安部继续反映问题。其六个人一起走到天安门附近的时候,被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住,然后带到天安门地区分局。

3、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郎**的笔录(两次)。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4日,其丈夫李**准备到北京上访,其考虑到他年纪大了,担心他的身体,就和他一起去了。到北京后,先是到邮局给国家干部邮寄了一些上访材料,后又到最**法院递交了事先准备好的上访材料。3月6日,其俩商量去天安门那里看看,在天安门附近的路上正走时,被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下。民警说北京正在开会,很多地方不能乱走,又看了看其包里的上访材料,就把其俩带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并对其俩进行了训诫。后其俩被带到马家楼分流中心由济源市信访工作人员带回济源。和其夫妇一起回来的那几个人,其不认识,李**认识一两个。他们有三个是克井镇的(其中一个是女的),一个是五龙口镇的。3月6日上午,其俩在最**法院反映问题出来,李**说还要去**安部反映问题,正好有几个人在旁边,听说话是济源口音,李**就问他们是否知道怎么去**安部,那几个人说他们也要去,李**就说和他们一起去**安部。其六个人走到天安门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拦住,带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4、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记载的非访人员姓名为李**、郎**。

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3月6日对李**制作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李**;发生地点为天安门地区;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3时50分。

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3月6日对郎**制作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郎**;发生地点为天安门地区;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3时50分。

7、其局2015年3月7日对李**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了将对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李**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8、其局2015年3月7日对郎**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了将对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郎**的陈述和申辩情况。

原告郎**对北**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材料2、5、7,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虽是其按的手印、签的字,但里边的内容好多都是假的,都是他们说的,也没有让其看;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民法院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一份首页上印有“2014年11月17日”字样,一份印有“2015年3月4日”字样。

被**分局对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郎引娥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到北京上访时携带了这些材料,但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李**、郎**(该二人系夫妻)从济*来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6日13时许,李**、郎**携带上访材料,与在北京遇到的一些也从济*来北京上访的人一起,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发现并训诫,之后,被带到北京**流中心,当天,由济*市的接访人员带离北京、带回济*,回到济*后,随即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北**局经调查取证,认定郎**伙同他人到北京非法上访,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7日向郎**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郎**的陈述和申辩。同日,北**局作出济*北分(玉*)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郎**并予以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北**局认定郎**2015年3月6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有李**、郎**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李**、郎**制作的训诫书、马**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郎**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郎**伙同他人一起非法上访,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郎**认为其没有非法上访,理由不能成立。北**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北**局在对郎**处罚前已向郎**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北**局对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郎**要求北**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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