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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刘**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进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轵**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0日7时许,在轵城镇乔洼村引沁渠的施工工地路口,刘**以和引沁局的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阻拦装有高标号水泥的铲车进入工地,工地负责人刘**前来和刘**协商时用手搂着刘**肩膀希望将刘**引到路边协商,刘**随手用拄着的木棍将刘**额头打伤,经鉴定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许,在轵城镇乔洼村引沁渠的施工工地路口,刘**以与引沁局存在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在刘**要求刘**停止阻拦施工车辆的过程中,刘**用木棍将刘**额头和右拇指打伤,经鉴定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轵**局处理中,刘**2014年2月20日向轵**局提出了补充鉴定的申请。轵**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济*轵分(轵城)不鉴通字(2014)0001号不准予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刘**。轵**局经调查,认定刘**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刘**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刘**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轵**局作出济*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给刘**。刘**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济*复决字(2014)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轵**局作出的济*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轵**局认定刘**用木棍对刘**实施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称其没有殴打刘**,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刘**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轵**局在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刘**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刘**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轵**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告知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刘**诉称轵**局没有明确告知其享有的申辩权,从而认为轵**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刘**进行调查时已经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故刘**诉称轵**局在执法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警官证,从而认为轵**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伤情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轵**局经审查,对此申请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刘**,轵**局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刘**诉称轵**局在行政程序中不准予其重新鉴定属于违法行为,从而认为轵**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在刘**2013年10月10日入院检查时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右手拇指存在伤情,与轵**局调查时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刘**诉称轵**局未查清刘**右拇指伤情的事实,从而认为轵**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的由于民事赔偿引起纠纷、认为没有对刘**殴打其本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认为轵**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轵**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轵**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轵**局作出的济*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其是残疾人,没有能力殴打刘**,其行为是正当防卫;2、其被刘**殴打致身体多处损伤,应该构成轻伤,轵**局不予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故意偏袒刘**;3、轵**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4、刘**对其殴打属于殴打残疾人,应从重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其局按照法定程序,经过详细调查查明无人殴打刘**,刘**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成立;刘**的身体损伤经过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更不可能构成轻伤;本案办理过程中,因刘**的鉴定问题,耗费了大量时间,因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所以其局不存在办案超期。

原审第三人刘进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轵**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对刘**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刘**轻微伤,刘**也自认其用木棍打了刘**。刘**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局据此作出济*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刘**认为其没有殴打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刘**关于刘**对其进行殴打,应予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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