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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全姣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杨**被送回武汉市,二七街派出所即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江**分局认为杨**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4年10月23日,江**分局依法向杨**作出并送达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杨**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江**分局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人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江**分局依法赔偿杨**的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杨**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杨**因个人诉求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后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训诫系一种批评教育处理方式,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杨**进行训诫后江**分局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杨**要求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4)2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载明杨**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但未明确其行为违反何种治安管理。江**分局在今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严格规范行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其判决。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依规判决赔偿相关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杨**在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上诉人杨**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我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上诉人杨**曾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造成不良影响。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述称:被上诉人江**分局对上诉人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政府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安分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杨**非法上访的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居住地在被上诉人所管辖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即具有治安管辖权。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中,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收集了上诉人杨**多次上访,特别是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中南海及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安全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等证据材料;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通知其家属。鉴于上诉人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但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虽适用了法律的相关条款,但未对上诉人的行为作进一步的定性,被诉行为存在瑕疵,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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