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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明昌旺公路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竹溪**理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竹溪**理局对被执行人明昌旺作出的鄂溪交路政罚(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明昌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7月2日在G346K336+720M处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开工修建82㎡建筑物。其行为构成擅自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竹溪**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执行人明昌旺的上述违法行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对其拟处罚款30000.00元,并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82㎡建筑物的决定,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被执行人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竹溪**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鄂溪交路政罚(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明昌旺:1、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82㎡建筑物;2、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30000.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明昌旺。被执行人明昌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竹溪**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明昌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现《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明昌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竹溪**理局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竹溪**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鄂溪交路政罚(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处以罚款的执行事项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其他处罚事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由申请执行人自行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竹溪**理局鄂溪交路政罚(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以拆除违法建筑物事项的执行,由竹溪**理局组织实施。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明昌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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