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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州分局与杨*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襄**分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杨*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土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月27日,襄**分局作出襄区土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31日,杨*村二组村民杨**与杨*村委会签订堰塘承包合同,由杨**承包该村约60亩水面的堰塘发展养殖业,承包费每年3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杨**侄子杨*占用该堰塘1360.1平方米建农家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杨*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601元。2015年8月12日,襄**分局依法向杨*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但杨*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襄**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襄区土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杨*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2015年7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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